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李现芳。 被告赵春风。 被告王向辉。 原告李现芳诉被告赵春风、王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芳及被告赵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借我现金200000元整,2013年3月12日借我现金1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5厘,利息一月一清。被告于农历2013年年底还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下余300000元,经我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赵春风辩称,该两笔借款属实,我现在无现金偿还,我愿意用酒折抵借款,原告不同意,等我有钱了,再偿还原告。 被告王向辉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赵春风、王向辉于2013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赵春风质证认为:对两份借条本身无异议,该两份借条是由我和丈夫王向辉向原告所出具的,对第一份借条中的利息无异议,对第二份借条中的利息当时是口头约定的月息1分2厘,未确定是1分5厘,关于该条中的利息约定是不是其丈夫所写他记不清了。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二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李现芳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一月一清叁仟元(每月3000元)2013、1、1号。”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1分5厘月清)2013、3、12”.二被告于2013年农历年底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下余3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已还50000元,下余3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约定利息争议,被告赵春风虽辩称2013年3月12日借条上利息是口头约定1分2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双方借条中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春风、王向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现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至3月11日按本金20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2013年3月12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春风、王向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继敏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周红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