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解学军。 被告刘永胜。 原告解学军诉被告刘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学军、被告刘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永胜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因有事借我现金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永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我本人所写,因该款是为别人借的,我暂无能力偿还欠款,要求延期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被告刘永胜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刘永胜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解学军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1.5分于2014年8月1日归还借款人刘永胜2013年3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胜借原告解学军现金2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被告当庭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解学军的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永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穆继敏 陪审员 鲁文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