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付春杰。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张艳霞,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志刚。 被告陈锟鹏。 原告付春杰诉被告陈锟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被告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张艳霞,被告陈锟鹏、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王志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8时30分,被告陈锟鹏驾驶豫P7A101轿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付春杰驾驶的豫A5JC85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毁。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锟鹏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锟鹏在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志刚(系豫P7A101号车的登记车主)在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共计21000元。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证据确认的事实基础上赔付财产损失,“交强险”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陈锟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分别在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针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上述二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的保险单各一份;3、原告付春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陈锟鹏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豫A5JC85号车辆的维修发票一张、清单一份、受损车辆现场照片7张。综合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对证据5提出质证异议,该车没有进行损失核损,不能确定损毁的具体部位及毁损程度,维修清单上人工费用过高,换下的零部件未交付,残值部分应当扣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锟鹏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陈锟鹏提交车辆购买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其购买了王志刚的该豫P7A101号车辆,因该车的“交强险”已到期,又于2013年11月10日,以陈锟鹏为被保险人在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又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原“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仍有效,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及保险过户手续。 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以下认证,针对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提出的异议,一汽大众周口4S店对豫A5JC85号车辆实施修复并出具的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客观真实,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以该车没有核损或鉴定为由抗辩该证据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5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原、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18时30分,被告陈锟鹏驾驶豫P7A101号轿车沿S102公路至扶沟县城郊乡七里井加油站附近,与相对方向由付春杰驾驶的豫A5JC85号车辆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通过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锟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出了现场。当日,豫A5JC85号事故车辆被指定到一汽大众周口4S店修理,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指派人员到现场对车辆进行勘查,未出具核损清单,也未委托损失鉴定。直至2014年3月2日,原告委托一汽大众周口4S店对该车辆进行修理,同年3月31日修复后交付。原告支付修理费21000元。 又查明,被告陈锟鹏驾驶的豫P7A101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志刚。2013年11月4日双方通过签订《车辆购买合同》由被告陈锟鹏购买。2013年11月10日,以被告陈锟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又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已主动向被告陈锟鹏转帐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并已由陈锟鹏直接向原告进行了交付。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志刚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志刚、陈锟鹏进行车辆交付后,未办理过户和保险变更手续。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豫P7A101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和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的事实清楚,原、被告无争议,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依法对第三者财产豫A5JC85号车辆损失负有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豫A5AJC85号车辆修理费用的争议,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派人员对事故车辆现场勘查后,应就受损车辆及时与第三者当事人协商定损或者鉴定评估。从事故发生至车辆修复交付长达二个月,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并未与第三者当事人协商定损或委托评估。应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属保险责任不作为行为,其以车辆未定损为由作出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针对豫A5JC85号车辆的修理费用,扣除“交强险”部分承担的2000元后,下余19000元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主动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2000元,因此,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付春杰赔偿财产损失190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陈锟鹏、王志刚,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陈锟鹏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穆继敏 陪审员 孙小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