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72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新富,柴岗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付长。 被告罗军燕。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付长、罗军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王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长、罗军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付长于2012年6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4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罗军燕作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李付长仍拖欠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偿付至2013年5月30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李付长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限内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14.4‰),被告罗军燕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目的:1、证明李付长在原告处于2012年6月14日借款49000元,借款后利息偿还到2013年5月30日,本金未还。2、该笔贷款由被告罗军燕为其作还款保证。3、借款于2013年6月14日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4、罚息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俘50%计息。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付长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付长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合同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14.4‰。被告罗军燕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并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付长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2013年5月30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付长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付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2013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是事实,被告李付长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付长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军燕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罗军燕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付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9.6‰计息,从2013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罗军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李付长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周红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