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云德,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建华。 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王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王建华与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要求我公司向其供应商砼用于其承包的扶沟县斗虎营街路面修建工程,后我公司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砼,但被告王建华并未及时结清货款。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王建华尚欠原告方商砼款17499元,并为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我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499元及立案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王建华未答辩。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建华欠原告方商砼款17499元整。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及内容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被告王建华与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原告向其供应商砼,用于修建扶沟县斗虎营街路面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商砼规格为C20,单价为300元/方。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11日间向被告王建华供应C20商砼共计458.33立方,货款总计137499元,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整,下欠货款17499元未付。当日在双方都在场情况下,原告公司销售经理王云德代为书写了欠条内容,由被告王建华签名确认,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宜。事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商砼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7499元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应以被告收到商砼之日为付款日。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方关于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74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超 审判员 郭璐欣 陪审员 鲁文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