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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发治、高发运、孙水现、齐万明、张会堂、齐公平、彭昆、齐成龙、齐占法与张选功、路翠霞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齐发治。 原告高发运。 原告孙水现。 原告齐万明(又名齐文明)。 原告张会堂。 原告齐公平。 原告彭昆(又名彭坤)。 原告齐成龙。 原告齐占法(又名齐站发)。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品基,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齐发治。
原告高发运。
原告孙水现。
原告齐万明(又名齐文明)。
原告张会堂。
原告齐公平。
原告彭昆(又名彭坤)。
原告齐成龙。
原告齐占法(又名齐站发)。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品基,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选功。
被告路翠霞。
原告齐发治、高发运、孙水现、齐万明、张会堂、齐公平、彭昆、齐成龙、齐占法诉被告张选功、路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昆及九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品基、被告路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选功缺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经营扶沟县大胡子诚信农机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短缺,向九原告先后借款共计280000元,并约定每10000元本金的年利息1000元。后于2014年1月24日分别给九原告补换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九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九原告的借款共计2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选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路翠霞辩称,我夫妻欠九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属实。我夫妻在扶沟县城东关经营大胡子诚信农机店期间,需购进一批电动车,缺乏资金,由我夫妻向九原告分别借款,还了一部分款后,下欠280000元分别给九原告又出具了借条。最后,我丈夫张选功携销售款出走了,至今不回来。现我无能力偿还借款。
九原告提交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分别给九原告出具的借条12份,共计借款金额280000元。综合证明九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路翠霞质证对上述12份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夫妇共同经营扶沟县大胡子诚信农机店期间,以购货为由,先后多次向九原告借款。分别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1月24日由二被告共同为九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其中,借原告齐公平10000元;借原告齐万明三笔共计40000元;借原告孙水现10000元;借原告张会堂10000元;借原告齐发治二笔共计40000元;借原告高发运30000元;借原告齐成龙40000元;借原告齐占法(齐站发)50000元;借原告彭昆(彭坤)5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每10000元年利息1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与九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间内行使追偿权利,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选功、路翠霞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公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共同偿还原告齐万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共同偿还原告孙水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共同偿还原告张会堂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共同偿还原告齐发治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共同偿还原告高发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共同偿还原告齐成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共同偿还原告齐占法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共同偿还原告彭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以上借款均按年利率10%计息,自2014年1月25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止,由二被告分别向九原告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暂由九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朱长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