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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亚楠、王晓辉、邹洪礼、朱淑琴借款及担保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77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志东,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丘北路分社客户经理。 被告周亚楠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77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志东,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丘北路分社客户经理。
被告周亚楠。
被告王晓辉。
被告邹洪礼。
被告朱淑琴。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亚楠、王晓辉、邹洪礼、朱淑琴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李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楠、王晓辉、邹洪礼、朱淑琴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周亚楠在扶沟县桐丘北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10日到期,最后结息日2014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上述四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据此,要求被告周亚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被告王晓辉、邹洪礼、朱淑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2、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综合证明,被告周亚楠作为借款人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晓辉、邹洪礼、朱淑琴分别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及保证期间内,四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认定属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2013年8月10日,被告周亚楠与原告所属的桐丘北路分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货。借款期限内月利率9.3‰,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晓辉、邹洪礼、朱淑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同日,被告周亚楠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单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就借款进行交付。
借款期限内,被告周亚楠分别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亚楠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晓辉、邹洪礼、朱淑琴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签订单笔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借据的事实清楚,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亚楠负有期限内全面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晓辉、邹洪礼、朱淑琴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亚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按月利率9.3‰计算,2014年8月11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晓辉、邹洪礼、朱淑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朱长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