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扶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乔奉献。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郭文富,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乔奉献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建设已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申请恢复诉讼,本院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14时许,我妻子王云驾驶豫PJW257号(所有权人乔奉献)轿车沿扶沟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使到文化路东头弯道处向右转弯后,由于王云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在路边停放的张建设驾驶的豫P78356号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建设和豫PJW257号轿车的乘坐人马跃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跃伟和张建设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二肇事车辆被交警拖走后,送进修理厂维修。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我对张建设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等进行了赔偿。由于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乘客责任险”,我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只承诺赔偿垫付费用的50%。据此,为维护我的合同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损失费用50199.32元。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根据事故情形,双方车辆应以同等责任划分确定。针对第三者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豫PJW257号轿车行驶证、王云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张建设驾驶证、豫P78356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豫PJW257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类险种保险单各一份。第三组,1、马跃伟伤情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明各一份;2、马跃伟住院医疗票据和门诊票据共3张,计款4399.36元。第四组,1、张建设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明各一份;2、张建设住院病历及费用结算清单共15张;3、张建设住院医疗票据和门诊票据共6张,计款8799.96元。第五组,1、豫P78356号轿车和豫PJW257号轿车定损清单各一份;2、南关汽修车证明一份;3、南关汽修厂开具的修车发票2张;4、施救费票据一张。第六组,1、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七组,1、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综合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受害第三者的治疗费用及肇事车辆修复费用均由原告垫付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述费用均属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内。 被告质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汽修厂的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应以修车清单和修车发票为准;施救费发票不正规,汽修车并非施救单位,该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责任应认定同等责任。马跃伟是豫PJW257号车上乘坐人员,其损失应由豫P7835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及张建设个人承担。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属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14时40分,王云驾驶乔奉献的豫PJW257号轿车沿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文化路东头弯道处向右转弯后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在路边停靠的张建设驾驶的豫P78356号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建设和豫PJW257号轿车乘坐的马跃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张建设、马跃伟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二肇事车辆经保险公司核损并指定修理厂修复。 2013年3月4日,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出具扶公交证字(2013)第010901号道路事故证明。同年3月13日,针对伤者马跃伟的伤情,经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乔奉献赔偿伤者马跃伟住院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凭;2、乔奉献赔偿伤者马跃伟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300元;3、现场施救费1200元由乔奉献承担。同日,原告乔奉献向伤者马跃伟支付调解书第二项费用3300元。伤者马跃伟实际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399.36元已由原告垫付。伤者张建设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8799.96元已由原告乔奉献垫付。 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核损。其中,豫P78356号车核定损失14000元、豫PJW257号车核定损失15000元,原告乔奉献未在核损清单上签字确认。二肇事车辆由被告指定扶沟县南关汽修厂进行修复。其中,豫PJW257号车修理费共计18500元,豫P78356号车修理费共计14000元均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伤者张建设以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身份向乔奉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起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审理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驾驶人王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张建设造成的损失应与乔奉献共同承担责任。并确认,乔奉献垫付的张建设的医疗费8799.96元,由乔奉献另案诉讼,下余相关费用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建设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496.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建设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0元。 又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财产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7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一座限额30000元、乘客责任险四座,每座限额10000元,均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张建设、乘坐人马跃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根据本院(2013)扶民初字第948号生效判决及相关有效证据,应认定原告方车辆驾驶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针对相关损失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垫付第三者张建设的医疗费8799.96元客观真实,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全额赔付。针对乘坐人马跃伟的伤害,依证据确认:1、医疗费4399.36元;2、误工费1249.60元(22天×56.8元);3、护理费1249.60元(22天×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合计人民币7778.36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原告垫付马跃伟的医疗费4399.36元,先予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0元,共计人民币7699.36元,未超出人身损害赔偿法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应依法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原告垫付豫P78356号车辆的修理费14000元客观真实,应由被告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原告被保险车辆豫PJW257号轿车的修理费18500元客观真实,原告已在诉讼中全额垫付,被告虽通过核损清单认定损失15000元,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未在核损清单上签字确认,应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18500元认定并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1200元,已由交警部门确认,该费用客观真实,应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乔奉献支付保险金50199.32元(8799.96+7699.36+14000+18500+1200)。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