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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刚与李军学、李敬道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张海刚,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郊乡李堂行政村前跨张五组。身份证号:412721197203080654。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学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张海刚,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郊乡李堂行政村前跨张五组。身份证号:412721197203080654。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学(系扶沟县宏远矿山机械厂业主),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湾李行政村湾李村。身份证号:412721196501073079。
被告李敬道,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鄢陵县马坊乡半截岗北村4组,常住扶沟县城关镇新华胡同11号。身份证号:411024198103168610。
原告张海刚诉被告李军学、李敬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海刚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李军学、李敬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刚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扶沟县宏远矿山机械厂供应废铁,至2013年4月份,二被告共欠原告现金34367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343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李军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李敬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扶沟县宏远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宏远机械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李军学,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张海刚向宏远机械厂供应废钢,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8日李敬道分别向张海刚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海刚废钢款2560元(贰仟伍佰陆拾圆)李敬道2012年11月28日’和‘欠条今欠海刚废钢款30383元(叁万零叁佰捌拾叁圆)李敬道2012年11月9日’”。两张欠条共计32943元。该欠款李敬道于2013年3月份已偿还张海刚20000元,还剩余欠款12943元。2013年4月1日,李军学给张海刚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9996-1756=8.24吨8.24×2600元=21424元款计:贰万臺仟肆佰贰拾元军学2013年4月1日”。后张海刚多次向李军学、李敬道追要废钢款,李军学、李敬道以多种理由推托,张海刚诉至法院。要求李军学、李敬道连带偿还货款343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军学、李敬道承担。
上述事实由欠条、企业基本信息及负责人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张海刚与李军学、李敬道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军学、李敬道欠张海刚废钢款的事实,有张海刚提供的李军学、李敬道出具的相关欠条为凭。张海刚要求李军学、李敬道连带偿还货款,因宏远机械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军学,张海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军学与李敬道的关系,不能证明李军学、李敬道为连带责任关系,故李军学、李敬道应按各自出具欠条偿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学偿还原告张海刚货款21420元。
二、被告李敬道于偿还原告张海刚货款12943元。
上述一、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军学承担405元,李敬道承担245元。(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亚  东
审判员 张  永  强
陪审员 马  伟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凯涛(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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