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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与何卫租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张文。 委托代理人李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兰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卫。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文诉被告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张文。
委托代理人李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兰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卫。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文诉被告何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宾、汪兰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扶沟县凤凰商业街5#楼29-3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租金为50000元,期满如续租则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年租金。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了40000元租金给原告,租赁期间顺延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租赁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之前搬出商铺。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没有继续支付房租,也没有协调此事,对原告态度恶劣。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商铺出租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退还租赁商铺及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归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不是被告不愿意续租不交下余的10000元租金,是原告不愿意续租,不接受这10000元租金。3、被告没有违反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的终止合同的事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张文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张文,张文有权签订商铺出租合同。2、2012年9月1日原告张文与被告何卫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目的①、该出租合同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9月1日。②、根据合同第6条的规定,甲方只要提前30日通知乙方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③、乙方若继续要租赁该商铺应提前30天通知甲方,若甲方同意续租双方重新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3、2014年5月13日,张文给何卫发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张文已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明确通知被告何卫解除商铺租赁合同。4、2014年5月13日,张文发给何卫的通知不再续租的快递回执1份。5、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查询单1份。证明何卫已签收。6、录音资料1份(光盘),附录音内容摘要。证明被告何卫非法占有涉案房屋至今没有返回给原告张文。
被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前30天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且收取了被告40000元的租金,视为被告可以续租。对证据3、4、5有异议,何卫确实收到了快递,但是快递里的内容是张文给被告何卫出具的收到40000元租金的收条。况且原告已收到40000元租金,可以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续租。证据6的证明事实存在,但不是非法占有。如果原告认为我们非法占有,可以另案按侵权立案。
被告无证据提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扶沟县凤凰商业街5#楼29-3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租金为50000元,期满如续租则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年租金。租期届满后,被告又支付原告40000元租金,未重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前搬出位于扶沟县凤凰商业街5#楼29-30的房屋。后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商铺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虽未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告接受了被告向其支付40000元租金,可认定原、被告租赁合同延续一年。被告未足额支付一年期的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采用邮政快递的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合理期限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被告抗辩其收到的快件内没有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没有必要。但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商铺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位于扶沟县凤凰商业街5#29-30号商铺,将商铺归还给原告。
二、被告何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文支付拖欠租金1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日合同届满)及之后的租金(自2014年9月2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卫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穆继敏
审判员  刘锦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