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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卫华诉王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单卫华,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新镇。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记芳,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邓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单卫华,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新镇。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记芳,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邓庄乡。
委托代理人王俊香,女,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建安大道6号2号楼1单元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单卫华诉被告王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卫华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王记芳及委托代理人王俊香、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卫华诉称,2014年5月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道路南侧出来上路向西拐弯时,被告驾驶豫10D0320号四轮拖拉机沿扶沟-大新公路由东向西行经此处,二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扶沟县交警队作出原、被告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该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驾驶具有隐患的机动车辆并且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不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为此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剩余部分按双方实际责任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子女抚养费等共计163405.91元。
王记芳辩称,原告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没有撞住他,我是冤枉的,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且原告主张过高,其中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单卫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位于扶沟-大新公路大新镇大新街东段的道路南侧出来上路向西拐弯时,被告王记芳驾驶豫10D0320号四轮拖拉机沿扶沟-大新公路由东向西行经此处,二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单卫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单卫华与被告王记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单卫华在扶沟县鸿昌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5.6—2014.5.7)花去医疗费2303.41元,手术费196元,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5.7—2014.6.26)花去医疗费39373.61元,数字化摄影126元。2014年8月20日,单卫华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单卫华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致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单卫华系农业户口,长子单帅豪(1998年9月19日出生),长女单思佳(2005年1月25日出生)。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医疗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单卫华要求被告王记芳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记芳的豫10D0320号机动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单卫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记芳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单卫华要求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户籍为农业户口,也未提供其在城镇生活和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单卫华要求的2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卫华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按8000元计算。单卫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999.02元(2303.41元+196元+39373.61元+126元),误工费2461元(8475.34元÷365天×106天,住院治疗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每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每天×50天),残疾赔偿金35596.47元(8475.34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6500元(5627.73元×11年÷2人×21%),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卫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1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4055.47元;于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1999.0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44499.02元的50%即22249.51元;上述两项共计86304.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168元由原告单卫华承担2584元,被告王记芳承担2584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万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