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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营诉张献华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刘东营,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女,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献华,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刘东营,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女,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献华,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
原告刘东营诉被告张献华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营委托代理人张燕霞、被告张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东营诉称,1994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两个儿子,在小儿子上学后,被告就痴迷赌博,经常因打牌无法照顾两个孩子,为此我也经常劝被告,但被告仍不理不睬,没有任何悔改,由于被告赌博造成家里经济拮据,为了这个家无奈我外出打工至今,在我打工期间,被告仍是打牌不进家,还将我寄给家里的生活费赌完,还变卖家里宅基上的树木,我们之间现很难沟通,已分居两年多时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小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张献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为孩子的奶奶由三台麻将机,对孩子健康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东营与被告张献华于1995年3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2日生育长子刘亚飞,现已成年在新疆打工,2002年4月6日生育次子刘洋,现随原告方生活。被告张献华无婚前财产。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曾签署过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愿意以此证明协议离婚,两个儿子均有刘东营抚养监护,张献华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家中所有房屋家具均归两个孩子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告刘东营与被告张献华非婚生长子刘亚飞(1995年11月2日出生),现已成年,随谁生活可由其自主选择,非婚生次子刘洋(2002年4月6日出生)现随原告刘东营方一起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刘东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在协议中自愿放弃被告张献华应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次子刘洋(2002年4月6日出生)随原告刘东营一起生活,被告张献华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赫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万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