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张俊霞,曾用名张军侠,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韭园行政村韭园村。身份证号:412721197604133067。 委托代理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景红,男,1970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雁周行政村雁周村。身份证号:412721197012033011。 原告张俊霞诉被告周景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百顺、被告周景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3日生育一个女儿周涵。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暴力,2009年2月起原告无奈只有在外务工,不敢进家,现已分居五年,至今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这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更没有支付一分抚养费用,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涵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原告长期在南方打工,我在家中务农。2005年秋季收玉米时原告回家,由于误食过期棉油致原告未生育。到2005年底我随原告去深圳打工,2006年我与原告先后回家,2006年9月3日生育女儿周涵。女儿八个月大时,原告又去深圳打工,因我年龄偏大,在南方不好找工作,我没有去,而是在北方打工。我父母的身体不好,女儿由她姥姥照看,我往家中寄钱,我父母常去看望。2009年5月,我与原告共同买了辆三轮车搞营运,2011年底,由于生意不好,我外出打工。2011年9月,女儿在县城上学,由她姥姥照看,我和原告分别在外打工。2012年底,我与原告先后回家,因几个月不见面,我去抱原告,原告很生气,原告用水泥块打我,我忍不住打了她,这是结婚八、九年第一次打她,并不是原告说的经常实施暴力。2013年8月我父亲由于车祸而去世,原告跑前跑后,忙得不停。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24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涵。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周景红反悔,原告张俊霞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九年,女儿也已经八岁,原、被告并未出现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一般,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一个完整的家庭,完整的家庭对子女健康成长也会十分有利。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多加沟通、互敬互爱,和好是有可能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俊霞与被告周景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