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518号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86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回族,1979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14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们是2011年农历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份就开始同居生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夏康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