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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鹏飞诉被告张宇、蔡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05号 原告蒋鹏飞,男,汉族,1976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现住阳光枫景小区。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又名张艳岭,男,汉族,1982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王明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05号
原告蒋鹏飞,男,汉族,1976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现住阳光枫景小区。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又名张艳岭,男,汉族,1982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王明口镇,现住项城市湖滨路。
被告蔡铭,又名蔡明,女,汉族,1982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蒋鹏飞诉被告张宇、蔡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鹏飞及其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蔡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6月3日,二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1年,而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又在2014年6月23日与二被告鉴订借款合同,约定2个月后归还借款,如违约向原告支付10%违约金,然而二被告却在到期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后经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为此,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张艳岭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2个月,并由二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同时被告出具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如不按时还款,被告自愿每天支付原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明确,有借款合同、收据、保证协议及打款凭条予以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8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宇(又名张艳岭)、蔡铭(又名蔡明)偿还原告蒋鹏飞借款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审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中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