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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贤峰诉被告任艳平、任杰祥、郭玉梅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70号 原告王贤峰,男,汉族,1980年出生,原籍商水县黄寨镇,现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艳平,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70号
原告王贤峰,男,汉族,1980年出生,原籍商水县黄寨镇,现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艳平,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杰祥,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址同被告任艳平,系被告任艳杰之父。
被告郭玉梅,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任艳杰之母。
原告王贤峰诉被告任艳平、任杰祥、郭玉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峰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成、被告任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姝娉、被告郭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杰祥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贤峰诉称,原告与被告任艳平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生活20多天的时间即分开啦。现原告和被告任艳平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也无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共给被告彩礼30000元,包括干礼20000元,买黄金首饰钱10000元,由于被告不愿意退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艳平辩称,1、原告起诉的不是简单的返还彩礼纠纷,而应当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2、被告在以结婚为前提收到的彩礼在原、被告双方在外出打工同居期间用于共同生活费用开支花费了,3、原告对被告的严重欺骗,重大事实的隐瞒才是本案发生的真正原因。
被告任杰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郭玉梅辩称,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见过原告,下多少礼我也不知道,俺闺女都拿走了,也不该告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贤峰与被告任艳平经原告的表姐郭艳红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4月16日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去被告家下了现金30000元(其中20000元世干礼,10000元是购买黄金首饰)定亲礼确立婚约,后于同年农历4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贤峰与被告任艳平后因发生矛盾而不愿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因退还彩礼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任艳平的个人财产:格力凉之静空调一台,棉被9条。
本院认为,原告王贤峰与被告任艳平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王贤峰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定亲礼现金应予返还,但因原告王贤峰与被告任艳平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同居,故原告给付的礼金应酌情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艳平、任杰祥、郭玉梅返还原告王贤峰现金18000元。
二、被告任艳平的个人财产格力凉之静空调一台,棉被9条,归被告任艳平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三被告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娅琳
审 判 员  苏红雨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