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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8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付集镇。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8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付集镇。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2010年在外打工时与被告相识通过交往于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开始因为性格不合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一生气就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辱骂威胁原告,致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旭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30000元,原告分割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除结婚时间,孩子生育情况外,其余都不属实;2、婚生儿子王旭阳今年3周岁,一直由我父母照顾抚养花费6万元,原告基本不管不问,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我父母所花费用由我和原告支付,离婚后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原告所诉共同财产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确定婚姻关系,后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旭阳,2012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等诉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互爱团结互助,相互信任,原告王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