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51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 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51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
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3月12日办理结婚证,2005年1月28日生育女儿王雪彤,2006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王健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二人常生气,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在邻村与别人举办婚礼后,与别人过着所谓的“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王雪彤、婚生子王健宇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是同居关系,2011年8月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不同意,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同居关系自然解除,子女应一人抚养一个较为适宜。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3月12日办理结婚证,2005年1月28日生育女儿王雪彤,2006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王健宇。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两个孩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王雪彤、婚生子王健宇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雪彤、婚生子王健宇一直随原告王某某及其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被告的婚生女王雪彤,婚生子王健宇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婚生女王雪彤、婚生子王健宇抚养费45978.7元(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12月×217月×30﹪)。被告所辩,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雪彤、婚生子王健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4597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家立
审 判 员 李太杰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邝晓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