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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月英与被告王文友、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557号 原告彭月英,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 委托代理人张红、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友,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白土店乡。 被告平顶山市中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557号
原告彭月英,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
委托代理人张红、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友,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白土店乡。
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得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月英与被告王文友、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月英及委托代理人张红、韩中华,被告王文友、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得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1时10分,被告王文友驾驶豫D90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贾岭镇街上时,因右后轮碾压电动三轮车车头,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查现场、查明事实后,作出了编号为411681-0000952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皮肤裂伤;右足挤压伤,第1、2、3趾骨折,第4趾毁损伤,后第3、4趾被截趾。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伤情后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45日、休息时限为90日。
被告王文友驾驶的豫D90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该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为此,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40552.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6277.73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的情况下,符合公司赔偿的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3、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在3000元以下酌定;4、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物流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且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请求以及没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不应得到赔偿。其已垫付的费用16277.73元,应予以退还。
被告王文友辩称,自己是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1时10分,被告王文友驾驶豫D90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贾岭镇街上时,因右后轮碾压原告彭月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头,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彭月英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了编号为411681—0000952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月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月英项城市贾岭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后转至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6277.73元(该部分花费由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后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月英多处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45日、休息时限为90日。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0552.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6277.73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D90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编号为411681—0000952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月英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造成原告彭月英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基于豫D90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被告王文友系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车主的被告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6277.73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基于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限为45日,按1人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45天×1人=35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四)营养费:基于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营养费为30元×30天×=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业户口,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月英多处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由于原告为农业户口,基于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时限为90日,原告误工费为2089.8元(8475.34元/年÷365天/年×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车辆损失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十)鉴定费:原告因此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80元、误工费2089.8元、残疾赔偿金16950.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等共计40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77.7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等共计79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
四、被告原告彭月英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277.7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赵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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