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张巧灵,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刘庄店镇。系受害人殷建中的妻子。 原告殷丽阳,男,199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殷建中的长子。 原告殷丽娜,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的长女。 原告殷梨花,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的次女。 原告殷敏杰,女,1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三女。系受害人的三女。 原告刘月梅,女,193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的母亲 原告殷庆礼,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的父亲。 上列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首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天义,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 原告张巧灵、殷丽阳、殷丽娜、殷梨花、殷敏杰、刘月梅、殷庆礼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灵、殷丽阳、殷丽娜、殷梨花、殷敏杰、刘月梅、殷庆礼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汽车运输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勋、范天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灵等7人诉称:被告系豫PC1196客车车主,经营项城至杭州九堡客运线路,2013年10月3日早8时,受害人殷建中乘该车辆去杭州打工,车辆行驶途中殷建中生病,被告及司乘人员发现后,没有采取措施积极救治,而是在距滁宁高速公路曹庄站500米处,故意把殷建中丢到高速路沟内,把受害人置于危险境地。三个多小时后,受害人被高速路清洁工发现并及时联系120,但是经医院极力抢救也没有将受害人从死亡线上拉回。2013年12月16日原告张巧灵向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提起控告,要求追究被告司机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来安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被告系客运从业者,原告系乘车人,两者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客服行业,应有义务将原告安全无误的送达目的地,但是其不顾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故意把生病中的原告从车上扔下,不尽救助义务,让受害人置于危险状态,延误最佳治疗时间,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8634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项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诉求未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要求不符合事实不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上午10点钟左右殷建中从项城市客站坐豫PC1196客车去杭州。豫PC1196号客车行驶到安徽省凤阳大溪河服务区休息旅客下车上厕所。殷建中对司机赵矿说,他不走了,那边活不多,不去了,他的行李帮我带过去(指杭州)那边有人接,当时时间是下午一点多钟。然后豫PC1196号客车就从大溪河服务区开车去杭州方向。后来殷建中在2013年10月3日下午4点左右被曹庄高速收费站做保安的马小林和其哥马祖炳在曹庄高速收费站(至西向东)边约200米左右处在护栏的下面发现殷建中躺在高速路口右边,但不出高速路面。发现后拨打120,下午五点多钟时120车把他拖走。殷建中于2013年10月3日18.55入住滁州市第二人民肿瘤医院,经诊断: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肺部感染,4、消化道出血。出院时情况:患者仍至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等大等园,直径约4.5MM光反射消失。四肢肌力检查不配合,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告知路上风险后,给予签字后自动出院。嘱1、建议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门诊随诊,时间2013年10月4日00.40,殷建中于2013年10月4日在本村土葬。2013年11月4日原告张巧灵等7人以被告系豫PC1196号客车的所有人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7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计484515.50元。江干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7原告的诉称,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7原告应先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再根据处理结果主张民事赔偿,2013年12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2013)杭江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7原告的起诉。2013年12月16日原告张巧灵向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控告豫PC1196号司机及相关人员过失致殷建中死亡一案。2014年3月25日来安县公安局以张巧灵于2013年12月16日日控告豫PC1196司机及相关人员过失致殷建中死亡一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来公(刑)不立字(2014)0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来安县公安局申请复议。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来安县刑侦大队询问原告张巧灵的笔录内容是:我们公安机关根据调查你丈夫殷建中在2013年10月3日下午13时57分就不在豫PC1196车上,期间豫PC1196客车停至凤阳大溪河服务区你丈夫殷建中主动要求下车不去杭州了,最后一直到他发病后被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你们家属要求出院后回家死亡。根据我们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确定殷建中不是在曹庄收费站被豫PC1196客车客乘人员甩至公路沟内的,而是在2013年10月3日下午13时57分左右的时候,殷建中在凤阳大溪河服务区就下了豫PC1196客车后就一直不在豫PC1196客车上了,不存在被豫PC1196客车车乘人员甩至滁宇高速公路曹庄站400米处路沟的你听明白了吧?同时我们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方法也调查殷建中于2013年10月3日13时57分后就不在豫PC1196客车上,但是我们公安机关需要保密不能告诉你为何能确定你丈夫殷建中10月3日13时57分后就不在豫PC1196客车上了。受害人殷建中生于1968年10月4日,其妻张巧灵生于1965年2月3日,长子殷丽阳生于1999年5月16日,长女殷丽娜生于1990年6月5日,次女殷梨花生于1992年10月26日,三女殷敏杰今年16岁,殷建中的父亲殷庆礼生于1939年4月12日,其母刘月梅生于1939年2月12日,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张巧灵等7原告的亲属殷建中于2013年10月3日上午乘坐被告豫PC1196客车去杭州打工。被告豫PC1196客车行驶到安徽省凤阳大溪河服务区休息旅客下车上厕所。殷建中主动要求下车不去杭州了,这是殷建中的权利。殷建中在曹庄高速收费站约200米左右护栏下面,经来安县公安局调查取证,确定殷建中不是在曹庄收费站被豫PC1196客车客乘人员甩至公路沟内的。故7原告以受害人殷建中乘该车辆去杭州打工,车辆行至途中殷建中生病,被告及司乘人员发现后,没有采取措施积极救治,而是在距滁宁高速公路曹庄站500米处,故意把殷建中丢到高速路沟内,把受害人置于危险境地,无证据证明是被告豫PC1196客车客乘人员的行为。故7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巧灵、殷丽阳、殷丽娜、殷梨花、殷敏杰、刘月梅、殷庆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7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国福 审判员 周文学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曹金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