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593号 原告付其书(又名付启付),男,195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孝中,男,195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 原告付其书与被告田孝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其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志、被告田孝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其书诉称,被告使用我的建筑设备承建工程,后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经中间人刘志山算帐,被告下欠我款3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5月份,被告只偿还了9000元,还下欠280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我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孝中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当时打条时没写利息,利息是后来加上的,我和原告再算算帐,欠多钱我还多钱。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起,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承建工程,之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经中间人刘志山算帐,被告下欠原告款37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该欠条由刘志山代笔书写,被告田孝中签名。当时原、被告及中间人刘志山三人约定,被告一月后不还清此款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中间人刘志山在该欠条上重新加上利1分5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还款5000元,2013年7月5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自认还9000元,被告分批共偿还了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孝中欠原告付其书欠款37000元,扣除已还16000元,下欠21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田孝中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出具的被告还款收据及证人刘志山出庭作证笔录在卷佐证。对于欠款利息,虽是后来重新添加的,但庭审中被告田孝中承认约定利息一事,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此纠纷被告田孝中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孝中偿还原告付其书欠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3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每月1.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其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田孝中负担200元,原告付其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栋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