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661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贾岭镇。 被告曹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贾岭镇。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农历3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二子。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拒不履行做父亲和做丈夫的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曾多次协议离婚。由于被告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正在监狱服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儿子随父随母生活,争取小孩的意见。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监狱服刑期间表现一直很好,争取多减刑,早日回家,和孩子、妻子团聚,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自由恋爱,于2000年农历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5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曹嘉豪,于2002年10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曹旭豪。2009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正在周口监狱服刑。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儿子随父随母生活,听取小孩本人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又生育二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因刑事犯罪现正在监狱服刑,婚生二个孩子均未成年,双方应多为孩子考虑,为孩子提供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宝智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赵小珂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凡淑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