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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婷诉被告彭建邦、刘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719号 原告庞婷,女,200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西路。 法定代理人庞建新,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西路豪景花园。系原告庞婷之父。 委托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719号
原告庞婷,女,200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西路。
法定代理人庞建新,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西路豪景花园。系原告庞婷之父。
委托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建邦,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莲池乡。
委托代理人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党,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与天瑞街交叉口。
负责人海伟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庞婷诉被告彭建邦、刘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婷的法定代理人庞建新、委托代理人钱炳言、被告彭建邦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被告刘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婷诉称,2014年11月8日5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项城市迎宾大道与莲花大道交叉口时,等待人行道绿灯亮时经该路南口人行道通过路口,遇被告彭建邦严重超载的豫PE2822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口人行道,闯红灯通过路口,将庞婷碰倒后碾轧,致庞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建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婷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刘党,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先予赔偿医疗费、交通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建邦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合理的予以赔偿。
被告刘党辩称,事故中的豫PE2822号货车原为被告刘党所有,但该车早在2009年7月12日就已经转让给高功民、高光父子,二人经营一年后,又于2010年7月11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彭建邦,两次均签订了书面协议,一直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该车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现在实际车主彭建邦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党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5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项城市迎宾大道与莲花大道交叉口时,等待人行道绿灯亮时经该路南口人行道通过路口,遇被告彭建邦严重超载的豫PE2822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口人行道,闯红灯通过路口,将庞婷碰倒后碾轧,致庞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1月19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建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婷无责任。原告庞婷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8211.85元,现原告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中。豫PE2822号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党,刘党于2009年7月12日将该车转让给高光,2010年7月11日该车又转让给被告彭建邦。彭建邦于2014年5月12日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先予赔偿医疗费、交通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庞婷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PE2822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员彭建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费用清单、病情介绍、手术记录;被告彭建邦提交证据营运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刘党提交证据协议书、卖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建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庞婷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彭建邦负全部责任,庞婷无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现正在医院住院治疗中,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支出医疗费98211.85元,其请求被告先予赔偿8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中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婷医疗费10000元;由于被告彭建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事故中的机动车辆经过转让,在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彭建邦实际使用,由被告彭建邦赔偿原告庞婷医疗费70000元。由于被告刘党虽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发生事故时,经过转让其已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党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党辩称事故中的车辆已经转让,应由被告彭建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其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婷医疗费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庞婷法定代理人庞建新银行账户(户名:庞建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项城市支行,账号:621226171700249617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彭建邦赔偿原告庞婷医疗费7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庞婷法定代理人庞建新银行账户(户名:庞建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项城市支行,账号:621226171700249617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彭建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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