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艳,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2007年1月20日出生,系朱海艳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保刚,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徐刚,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山村17组。(简称琵琶山村17组) 负责人刘耀群,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海艳、余某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山村17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徐刚、井泓、被上诉人负责人刘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山村17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建廉租房,按照国家政策,人口分红款为每人三千元,但补偿款到位后,被告却不给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山村17组辩称,1、根据相关的司法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被告琵琶山村17组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下有权作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3、各原告在被告处均没有责任田,土地补偿款是给有责任田的予以补偿,因此各原告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山村17组的集体土地因建廉租房而被征用,被告共得到土地补偿款35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其村委会提交报告一份载明同意按现有有户口人数平均分配,部分村民(包括原告朱海涛母亲袁桂荣)在该报告上签字。2014年元月10日,被告又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做出了分配方案:1、姑娘出嫁户口永留在本组的,按50%分红,子女不分红;2、双女儿的按全家人口100%人口分红,女儿保留一个。21位村民代表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后被告在分配补偿款时按每人3000元进行补偿,原告以其一家三口,应分得土地补偿款9000元为由,向被告村民组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中土地补偿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五星乡琵琶山村十七组由组代表集体讨论形成的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原告之母袁桂荣于1981年出嫁后,1984年又回到被告处时,其原承包的责任田已被收回,但在此次的分配方案中其已得到补偿款;其子女及孙子女的户籍虽随袁桂荣户籍在被告处落户,但原告的生活并不依赖于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告经村民小组大会对原告做出的不享有分配权的决议是村民小组依据法定管理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所做的决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故原告要求不按组决定而分配补偿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海艳、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海艳、余某某承担。 朱海梅、余某某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应该予上诉人土地补偿款600元,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初处,应平等的享有与同村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琵琶山村17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我组没有承包土地,我组分配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不应享有。村民组的分配方案是经21户村民代表决定的,不违法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村民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居于本案集体成负集体所有。其中土地补偿等费用的分配、使用应由集体成负决定。被上诉人琵琶山村17组21户代表集体讨论的土地分配补偿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上诉人朱海梅、余某某不同意该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并不影响绝大多数村民依法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由于目前农村类似情况较多,且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所以法院原则上尊重村民组集体讨论的意见。上诉人虽然住在北上诉人祖,但没有承包经营土地,所以对村民祖土地补偿款不参与分配也是许可的。农村承包土经营权以家庭为主,有土地经营权的,就应当参与土地补偿分配没有的就不享有土地补偿。琵琶山村17组参与土地补偿分配款的均是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家庭和个人,有一份责任田分一份的土地补偿款,没有的就不享有。上诉人没有土地经营权,上诉要求参与全组土地补偿款分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维持原判。 二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海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