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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德映与被上诉人李芳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映,男,194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李文录,信阳市师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映,男,194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李文录,信阳市师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芳刚,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官绪胜,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德映因与被上诉人李芳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李文录、被上诉人李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芳刚与李德映于1991年相识,当时李芳刚在光山县马畈镇水泥制品厂从事会计工作,1993年开始李芳刚从事电杆生产销售生意并担任光山县云梦电杆厂负责人,后经李德映牵头联系,原被告于1997年3月14日与陕西省富平县邮电局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局为协议的一方,出资50%,原被告共同为协议的另一方,出资50%(原被告内部出资各占一半)。双方就合伙进行电杆生产、销售等相关事宜明确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联营体起字号为“富平邮电局水泥制品厂”。双方从开始合伙到散伙均按约定正常生产、销售、分配利润,没有纠纷。1998年6月,原被告共同与西安市人李刚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1998年11月28日,双方合伙生产停止,同年12月28日,李芳刚和李刚委派的出纳袁宇杰对合伙期间账务进行核算,但没叫李德映参加算帐,确认利润为292248.89元。核算表上有袁宇杰、李芳刚的签字,但没有李刚、李希俊、李德映的签字,后李刚以协议实际为无效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为由拒绝给付本案原被告应得的利润。从2000年始至2007年12月原被告共同作为原告,将李刚及其作为负责人的陕西光大通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先后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历经一审、二审、再审、重审、终审等诉讼活动,最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李刚给付李德映、李芳刚合伙利润146124.44元及其利息,经法院执行,李刚付执行款19万元,本案原被告各分5万元,剩余9万元由原告保管。从诉讼到执行,原被告各种费用开支合计126490.40元,原被告已阶段性平均承担。
1998年12月22日,被告李芳刚与袁宇杰统计,李刚负责的陕西光大通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拉富平电杆厂(即富平邮电水泥制品厂)电杆共365根,分别送往宝鸡、临潼等邮局,总价格为88100元,让利2100元,实际价格86000元,袁宇杰、李芳刚均在该表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又没有叫李德映结算和签字,更没有李刚的签字。2000年10月30日,富平县电信局(原名称富平县邮电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光大公司李刚欠富平邮电电杆厂货款86000元,由于杆厂停办,债务作为利润划分给经营双方,即富平电信局肆万叁仟元,河南方(李德映、李芳刚)肆万叁仟元整,以后双方各自讨要,该债务的债权双方各自所有,各自催讨。”2000年12月20日,富平电信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李刚的光大公司99年在我局施工,我们应付其施工费112247.60元,我局扣除其欠我局杆厂投资部分债权的43000元、税金、管理费和欠电话费10623.08元将剩余款项58624.5元,通过银行汇划到李刚光大公司。”后李德映、李芳刚向光大公司索要4.3万元的货款,李刚以与已无关为由拒付,从2001年始经陕西省三级法院审理,最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陕民申字第41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德映李芳刚的再审申请”,虽然经过系列诉讼活动,但皆因证据不足而败诉,4.3万元的债权至今没有收回,累计开支148226.31元,但李芳刚应平摊的款额,李芳刚没足额拿出,由李德映为其垫付16420元。
另查明,两个电杆厂停产后,原、被告均按相同出资比例享受权利,分担义务。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人过失致合伙企业受损给予相应处罚的条款,双方就此亦无口头约定。李先华劳动报酬纠纷另案处理。诉讼中,李德映要求本诉与反诉分案下判。
原审院认为,关于李德映提出分别下判的要求,因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无论是李芳刚起诉李德映,还是李德映起诉李芳刚,均涉及二人在西安期间个人合伙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责任承担问题,在诉讼标的和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两案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避免诉累,故对李德映提出的分案下判的要求合议庭不予采纳。本诉部分,由李德映保管的90000元预留费用,双方约定待4.3万元官司结束再行分配结算。现4.3万元官司已经陕西省三级法院裁判收回无望,原告主张分配应予支持。扣除李德映为其垫付的诉讼开支16420元,李芳刚应得28580元,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保护。李芳刚要求李德映给付处理设备款10000元,因缺乏证据,李德映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关于李德映为李芳刚垫付的16420元,李芳刚在本诉中认可并愿意支付,双方无争议,应予支持。关于李德映主张的李芳刚背着其私自到洛川以低于价目表的价格结算和少结电杆款,造成其少收入6000元,因不能排除市场价格波动及让利等的合理存在,双方对低于或高于价目表销售如何处理事先未作约定,又无证据证实联营体的另一方富平邮电局对此进行了追究,故对李德映要求李芳刚承担此项损失的诉求,不予保护。关于李德映主张因李芳刚在合伙期间未能正确履行合伙事务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两起官司的诉讼开支及43000元债权落空的损失)应否由李芳刚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基于较为紧密的人身信赖关系而建立,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李德映、李芳刚作为一方分别与富平县电信局(原名富平县邮电局)、长安县李刚就生产、销售电杆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李德映代表二人经营管理富平电杆厂,李芳刚代表二人经营管理长安电杆厂,每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都是另一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二人对外是一个整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双方一直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同出资比例,分阶段、平均分配了收益,平等承担了义务并分摊了各项开支。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人过失致合伙企业受损给予相应处罚的条款,双方就此亦无口头约定。现反诉原告仅就其中几笔损失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德映保管的90000元利润款由李德映享有45000元,李芳刚享有45000元。二、李芳刚给付李德映垫付款16420元。四、上述一、二项冲抵后,李德映应偿付李芳刚款28580元(45000元-1642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五、驳回李德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李芳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60元,反诉受理费3996元,合计4356元李德映承担2178元,李芳刚承担2178元。
李德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保管的9万元执行款是附条件的,如4.3万元债务不能收回,被上诉人要负全部责任的,现4.3万元债务无法收回,被上诉人亦不能再主张分配此9万元,但上诉人以和为贵,同意付给其应得部分的一半即22500元;2、上诉人妻子李先华两年的工资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解决;3、没收回的4.3万元债务,是被上诉人不作为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4、被上诉人独自去洛川结算,少算电杆及运费,侵占了上诉人利益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5、双方在合伙期间李芳刚还欠有5000元债务未付,一审未予处理。
李芳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1997年3月开始与富平县邮电局合伙办电杆厂,至2008年8月两个厂停产,前后十几年时间,产生许多往来账务,也经历了多起官司,但2008年4月3日双方所写的“证明”中,被答辩人认可回收货款9万元由其暂时保管,待以后扣除4.3万元共同债权之诉的费用开支后再一起分配结算,但4.3万元债权之诉经双方结算,答辩人应当承担开支费用16420元,充抵答辩人应得的4.5万元回收货款后,答辩人还应得款28580元,一审对此认定事实很清楚。2、被答辩人的妻子李先华索要工资一案,已经信阳中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不应再予主张。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9年9月8日已经对遗留的5000元进行了结算,故被答辩人无权再主张此笔债务;4、答辩人为索要合伙债务的花费,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开支,而被答辩人为达到独占9万元货款的目的,长期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由李德映负责保管的9万元货款李德映应付给李芳刚多少;2、4.3万元债务应如何处理;3、李先华的工资是否应当一并解决;4、为追讨4.3万元的开支应如何分担。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先华为索要工资起诉李芳刚一案,经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由李德映负责保管的9万元货款,其与李芳刚约定待4.3万债权收回后再行结算,现4.3万元债权双方均认可无法收回,故李芳刚要求对此9万元款进行分配法院应予支持。李德映称为索要4.3万元债权开支过大、该债权无法收回应由李芳刚承担全部责任,因该债权是合伙经营期间形成,而李芳刚为索要该债权多年诉讼李德映亦未提出异议,故其要求李芳刚个人承担此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先华的工资一审时双方均未提及,作为另案提出的诉讼已经本院终审判决生效,故李德映以李德映还欠李先华工资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李德映提出的李芳刚欠其5000元费用未给,因双方在2009年9月8日结算时对此遗留的5000元已做结算,李德映认为此结算中的5000元系其他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5000元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25元,由李德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门长庚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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