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敦海,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敦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被上诉人万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5日17时20分许,原告万敦海驾驶豫SXXXXX号轿车从光山县官渡河开发区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撞上由西向东直行的黄从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和黄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万敦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从林无责任。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黄从林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黄从林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八项损失合计124169.86元。后因万敦海没有完全履行赔偿协议引起黄从林诉讼。2014年5月1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9日在交警队主持下万敦海与黄从林达成赔偿协议有效,判决万敦海继续向黄从林支付余额赔偿款47169.86元,并承担诉讼费1650元,共计48819.86元。原告万敦海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黄从林赔偿款48819.86元。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黄从林,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生。2013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5日出院,当天转院到郑州市153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住院费25872.92元,检查费1686元,在153医院花住院费26151.10元,检查费690元。2013年12月17日经光山县交警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从林构成十级残疾。被抚养人戴秀荣(黄从林母亲),女,汉族,1931年12月29日生,非农业户籍,戴秀荣有三子。已生效(2014)光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还确认受害人黄从林为非农业户籍,对其从事餐饮业不予认可,对其医疗费、检查费、病历、鉴定书(因原件已交保险公)复印件予以认可。原告为豫SXXXXX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告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万敦海负全责,黄从林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已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了完全赔偿义务,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从林的二次医疗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保险单中解决争议的方式均约定为诉讼,诉讼费是诉讼的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支持;黄从林起诉万敦海及保险公司主要原因是万敦海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引起黄从林诉讼的主要过错在万敦海,故万敦海已承担诉讼费1650元,应有其自己承担;黄从林非农业户籍性质,因有已生效判决书确认,应予认可;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原告与受害人之间意思表示,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受害人相关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对黄从林的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25872.92元+1686元+26151.10元+690元=54400.02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92天=7319.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4、营养费20元/天×92天=1840元;5、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365天/年×134天=8222.84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4821.98元/年×5年×10%÷3=2470.33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述九项合计126309.17元。根据损失弥补原则,原告赔偿受害人黄从林124169.86元,故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应依其实际损失为限,扣除被告已理赔66063.51元,余额为58105.4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敦海保险金5810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理赔,根据前述法律,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根据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而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包含了该两项费用,客观上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4、前述调解书包含的其他项目,上诉人已经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理赔,而且被上诉人在理赔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敦海答辩称:1、被上诉人万敦海因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万敦海与黄从林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及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应予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理赔;2、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小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受害人黄从林的损失总额,而且第一次理赔的数额是上诉人单方审核和计算,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万敦海与黄从林达成调解书确认的数额进行理赔。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万敦海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从林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和黄从林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万敦海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了124169.86元的支出。虽然万敦海与黄从林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上诉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是该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各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且根据一审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从林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显示,万敦海及黄从林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虽然对被上诉人万敦海进行过理赔,但是该理赔数额不足以弥补作为投保人的万敦海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万敦海的损失予以理赔。综上,一审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