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琴秀,女,汉族,1965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良欢,男,1968年2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冉,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生。 上诉人潘琴秀因与被上诉人徐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欢、被上诉人徐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是跑光山县城至泼陂河镇线路公交的个体户,2014年3月16日15时50分左右,在光山县机械厂门口,被告潘琴秀的公交车超过了排班确定的时间表停车拉人,原告徐冉的公交车排班排在被告潘琴秀后面,被告潘琴秀拉了本属于原告公交车上的乘客。原告遂到被告车上与之理论,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徐冉受伤。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原告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医嘱定期复查,如右耳鼓膜愈合不良,建议转上级医院寻求进一步治疗;休息12周,不适随诊。徐冉伤情经光山县公安局委托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原告徐冉处以500元罚款,对被告潘琴秀处治安行政拘留五日。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冉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住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后再无用药治疗情况,直到2014年5月19日出院,结合实际用药治疗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2天,医嘱建议休息12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琴秀对原告徐冉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徐冉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原告徐冉是从事跑光山县城至泼陂河镇线路公交的个体户,已脱离农业生产,其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徐冉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8267.64元;2、护理费4137.34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1人);3、误工费8345.57元(22398.03元/年÷365天×(52+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5、营养费2720元[(52+84)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5330.5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琴秀赔偿原告徐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30.55元。二、驳回原告徐冉其它过高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琴秀承担。 潘琴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同时也对被上诉人处以500元的罚款,被上诉人对双方的打架负有直接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有失公正;2、被上诉人的伤只是鼓膜空孔,未做手术,但被上诉人住院长达两个多月,并开有大量营养药和做一些与伤情无关的检查,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此部分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3、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徐冉答辩称:1、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被答辩人违反公交车管理单位的规定,争抢答辩人车上的乘客,答辩人去说理,反而被打,故对答辩人的伤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答辩人被打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检查和治疗都是医生根据伤情的需要安排的,答辩人没有故意扩大损失,原审根据住院证明及医嘱确定误工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反而是应当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没有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精神抚慰金。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潘琴秀对徐冉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住院时间、误工费、营养费)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同事之间应当团结互助,潘琴秀因公交车压点与徐冉发生纠纷,在徐冉找其理论时又对徐冉进行欧打,此次纠纷的发生,潘琴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徐冉在潘琴秀的车超点时,没有克制情绪,而是找到潘琴秀车上说理,对矛盾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潘琴秀应当承担80%责任为宜。潘琴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称其车没有排在徐冉车辆前面、没有压车点、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冉因伤住院后,有医院治疗凭证及出院证,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周,故原审结合实际用药治疗情况及医嘱确定徐冉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出院休息12周确定误工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潘琴秀上诉称徐冉在治疗期间有扩大损失的情形,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赔偿比例应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潘琴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264.44元。 一审诉讼费1050元,由潘琴秀承担840元,由徐冉承担210元。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潘琴秀承担800元,由徐冉承担2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