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吴某某因装修婚房,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2005年6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吴某某因装修房子借杨娜肆万元,特打此条,以做凭证。借钱人:吴某某”。2005年8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7月29日,双方在河南省许昌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自愿离婚。离婚调解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吴某某当庭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双方此后再无财产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因装修婚房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应予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被告吴某某当庭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后,双方再无财产纠纷。该条解决的是双方的财产纠纷问题。既然双方再无财产纠纷,通常理解应当是,包括本案诉争的40000元,在被告吴某某给原告杨某某20000元经济补偿后,其余部分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即本案诉争的40000元借款已由双方协商解决,并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杨某某再请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此债务是双方的婚前的债权债务,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20000元经济补偿金,不是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吴某某答辩称,离婚调解时给上诉人的20000元经济补偿金是对双方财产的处理,故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已经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处理,该离婚协议经河南省许昌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再无财产纠纷的约定应当包括本案诉争的400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