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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志新与被上诉人叶兆平、董雪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新,男,1962年3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兆平,男,1956年2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雪峰(系叶兆平之妻),女,1963年6月5日生。 上诉人丁志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新,男,1962年3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兆平,男,1956年2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雪峰(系叶兆平之妻),女,1963年6月5日生。
上诉人丁志新因与被上诉人叶兆平、董雪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志新、被上诉人叶兆平、董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方将其坐落在某某高中对面的门面房一间、住房一套租赁给被告丁志新使用,双方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年租金为38000元一次性交清;合同期内水、电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合同期限届至后,双方实际履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第三年合同租金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未及时交清租金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给付,合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兆平与被告丁志新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丁志新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出租赁房屋。三、被告丁志新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万元(计至2014年8月19日)。四、被告丁志新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欠付水费(以查表数计)。五、被告丁志新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丁志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的书面合同于2012年到期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继续租赁,期限仍是一年,被上诉人起诉时合同未到期,上诉人未违约,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叶兆平、董雪峰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口头约定租赁的事实,因为上诉人一直拖欠房租,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搬走,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志新与被上诉人叶兆平在2011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此后形成的事实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上诉人搬离租赁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为上诉人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