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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元侠芦平、杨光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200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2009年7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小龙,男,1989年5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侠,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吴某某祖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继学,系吴某某祖父、李元侠丈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运,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豫SXXXXX车辆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平,女,1977年4月4日生,汉族。系豫SXXXXX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系杨光运妻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淮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元侠芦平、杨光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淮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吴某某、李元侠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学、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杨光运驾驶豫SXXXXX号轿车在王罗公路芦集乡老吉庙路口,同李元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元侠、吴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杨光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李元侠被送到马集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二人分别就诊于淮滨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李元侠住院治疗40天,吴某某住院治疗39天。李元侠花费医疗费19754.24元,吴某某花费医疗费44388.71元。另查明,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卫生院出生,后随其父亲李小龙、祖父母吴继学、李元侠夫妇一直居住上海市嘉定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豫SXXXXX号车辆由被告杨光运的妻子芦平在财保淮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光运已在诉前垫付二原告各项费用676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法院予以确认。2006年起原告李元侠便与家人在上海嘉定区打工生活,2009年原告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出生后,一直跟随家人生活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应以其实际经常居住地确定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4388.71元;护理费(39天×80元×2人)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39天×30)117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20年×22%)192944.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考虑到其多次紧急转诊,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票据无法核实,但紧急转诊路途较远,已实际发生,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64913.11元。结合原告诉求确定李元侠的损失为:医疗费19754.24元;误工费(43851元÷365天×40天)4805.59元;护理费(40天×67元)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以上李元侠损失合计28439.83元。原告李元侠主张营养费,因无证据表明确有需要,且无评定伤残,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淮滨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别先行赔付给二原告。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财保淮滨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原告吴某某另有鉴定费800元损失由被告杨光运负担。二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将被告杨光运垫付部分退还给杨光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豫SXX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10000元。赔偿原告李元侠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豫SXXXXX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54913.11元。赔偿原告李元侠18493.83元。三、二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退还给被告杨光运垫付款67605元。被告杨光运支付给原告吴某某鉴定费8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被告杨光运负担。
财保淮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对吴某某、李元侠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2、吴某某、李元侠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一审时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未予允许不当;3、李元侠的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吴某某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5、一审判决对吴某某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13000元过高。
吴某某、李元侠答辩称:1、扣医保部分,与法无据,是被答辩人的格式条款;2、法律允许答辩人可以单方委托教室,被答辩人在一审时并没有对鉴定提出异议,没有提出重新鉴定;3、李元侠一家人长期在上海市打工,吴某某就是在上海市出生,一直在上海市跟随李元侠夫妻生活,上审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李元侠的误工费及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4、原审按照吴某某及李元侠的伤情酌定的交通费费及住宿费并不高,实际花费远不止这些。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杨光运、芦平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吴某某、李元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适用标准、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期间,财保淮滨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及伤残鉴定两项上诉理由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杨光运驾驶车辆与李元侠的摩托车相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分作出责任认定,杨光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李元侠及乘坐人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杨光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杨光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财保淮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财保淮滨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代杨光运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淮滨公司上诉称李元侠的误工费及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因李元侠夫妻及儿子长期在上海市打工,并从2008年1月起即租住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至今,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卫生院出生后,一直随父亲及祖父母在上海市生活,故原审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李元侠的误工费及吴某某的残疾金并无不当。该起事故造成吴某某身体三处伤残、两次转院,故原审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元并无不当,对吴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亦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