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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文根与被上诉人黄德喜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根,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喜,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根,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喜,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妮,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文根因与被上诉人黄德喜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被上诉人黄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黄德喜与被告梁文根经自愿协商,达成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梁文根将十里驾校原刘则文开发的房子木工工程(支模)承包给原告黄德喜,其中别墅部分价格按44元/平方米计算,商住楼部分价格按43元平方米计算。同时约定,别墅第一层完工时付款20%,第二层完工时付30%,第三层时付完工20%,整体完工后再付10%,其余20%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清,商住楼每栋付总价款的12%,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清,施工期间的工程安全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不承担安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至2012年9月,原告黄德喜完成约定工作量。经原告与被告合伙人姚道河结算,姚道河向原告出具了总工程造价257460元(含车库出檐未计入的部分)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显示原告完成别墅工程面积2465平方米,商住楼3395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梁文根出示了自己记录的总付款额为245000元的记账明细,显示原告完成别墅工程面积2420平方米,完成商住楼工程面积3395平方米,经庭审调查,被告未将车库出檐部分约数十平方计入工程总量。原告黄德喜质证时认为被告实际付款额为210000元,其中对2011年度被告付款110000元工程款、2012年度被告付款100000元无异议,并认为明细中被告于2012年6月5日付工程款20000元、7月9日付工程款15000元的记载不是事实,被告实际并未给付该两笔工程款。原告黄德喜陈述每次领款时均向被告及其合伙人出具收据,被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关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彻底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黄德喜与被告梁文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梁文根应在原告完成约定工程量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结合被告合伙人姚道河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庭审调查情况,原告完成总工程量造价25746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别墅面积2465平方米×44元/平方米,商住楼面积3395平方米×43元/平方米),“车库出檐部分约70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对2011年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012年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2012年6月5日付款20000元、2012年7月9日付款1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梁文根未就该款已付给原告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其辩称该两笔款已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确认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1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7460元。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起诉标的额为47412元,本院依法按起诉标的额予以保护,未诉部分本院不做处理。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文根给付原告黄德喜工程款474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梁文根承担。
梁文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每完成一层整浇就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在2012年春节后,又付了7次款,共计支付245000元,还欠被上诉人7465元;2、别墅面积应为2420平方米,一审法院在对该别墅面积没有测量的情况下认定为2465平方米没有依据,且即便是认定建筑面积为2465平方米,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总价款应为254445元,扣除已付的210000元,还需支付44445元,而非一审判决47412元。
黄德喜答辩称:1、根据被上诉人合伙人姚道河出具的结算清单,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应是257412元,双方对2011年已付的110000元及2012年支付的100000元无异议,被答辩人称2012年6月5日付款20000元、2012年7月9日付15000元没有证据,答辩人每次收到工程款都会给对方出具收条,被答辩人应当凭条结算。2、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是257412元(前三幢别墅面积2465平方×44元/平方米=108460元,后商品住宅楼面积3395平方米×43元/平方米=148952元),这个数字与被答辩人的合伙人姚道河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文根还欠黄德喜多少工程款(争议房屋面积、已付工程款有多少)?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德喜为梁文根承建的房屋进行木工支模,支模完成后,梁文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结清工程款,梁文根称其分7笔共支付了245000元工程款,但黄德喜对其中两笔共35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称其收工程款时均向梁出具有收条,梁文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35000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梁文根上诉称别墅面积为2420平方米,但因其合伙人姚道河给黄德喜出具的结算单上显示前11套(别墅)面积是2465平方米,梁文根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业主之间就别墅面积的有效结算凭证,故其称别墅面积应为2420平方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姚道河与梁文根系合伙关系,其与黄德喜之间的结算应可以做为双方的结算凭证,梁文根称姚道河的结算单计算错误,多算了3020元,因双方在结算时有车库出檐部分约70平方米面积没有计算,对此,原审时梁文根亦认可车库出檐部分没有计算,故原审按照257460元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梁文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90元,由上诉人梁文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朱永超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