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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秀琴与被上诉人陈艳丽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秀琴,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宽厚,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汤秀琴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丽,女,1981年9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秀琴,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宽厚,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汤秀琴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丽,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传忠,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汤秀琴因与被上诉人陈艳丽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宽厚、被上诉人陈艳丽委托代理人周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艳丽与被告汤秀琴曾是浉河区董家河乡供销社职工,1998年董家河供销社将本单位的门面房通过招标方式,对外出租,原告陈艳丽中标两间门面房,与董家河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第一期合同截止2001年11月30日;以后每年续签合同。被告当时没中标,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将其门面房半间交由被告使用。2012年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因房租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曾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后经董家河供销社领导协调,被告给付4000元租赁费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在其与供销社签订的2013年合同期内被告继续使用该门面房,即被告租该房屋到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董家河供销社续签2014年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间房子租金2800元。2013年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房屋,被告以原董家河供销社领导没兑现承诺为由,不交房租也不搬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支付租金。原告陈艳丽承租董家河乡供销社门面房两间,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将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被告,供销社同意,转租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不再租赁给被告,被告拒绝退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供销社领导承诺给被告提供房屋与被告给付原告房租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董家河乡供销社领导未兑现给其解决房屋的承诺,所以不返还房屋,不交房租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租赁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租房的相关费用给付非法占用期间的房租费,房租费计算方式: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搬出该房屋时止,每年按1400元(半间门面房计算)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秀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非法占用原告汤秀琴租赁董家河乡供销社的半间门面房。二、被告汤秀琴于交付房屋时给付原告陈艳丽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费用(每年按照1400元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汤秀琴搬出该房屋时止)。三.驳回原告陈艳丽其他诉讼请求。
汤秀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均是董家河乡供销社的员工,房屋系董家河乡供销社所有,此事系单位内部事宜,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陈艳丽答辩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通过招标程序,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艳丽与案外人董家河供销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汤秀琴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上诉人搬离租赁房屋,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