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公全,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华,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公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宏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祥,被上诉人张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公全与被告张宏华系邻里关系,2013年原告对其家房子进行扩建,在老楼房上加盖两层,又在其后新建七层楼房。因原告所建房屋与被告有重大关切,双方在建设之前于同年8月29日(农历),就原告房地基及建房一事签订协议书,同年10月26日(农历),双方在原协议基础上又进行了补充完善,两份协议均约定:张宏华门楼以内,彭公全壹层楼房在正负零以上贰米以上开长条形窗户,门楼以外,彭公全在正负零以上壹米以上开窗户。后原告建房过程中未完全按协议执行在张宏华门楼以内壹层楼房开门,遂引起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将货车停放在原告施工吊篮前,并将水泥灰砖堆放在施工现场,阻止原告建房施工,与此同时,向县信访局反映原告无证建房及施工有安全隐患等问题。后某某镇政府政府工作人员到彭公全建房现场进行了处置,要求彭公全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停工,就双方的矛盾化解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施工建房并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许可建房手续,目前,原告所建房子的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也停止了阻挠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建房协议书两份、李某某、程某甲证言、程某乙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提供的某某街某某组证明、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行使的民事权利产生的民事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但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兴建房子没有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属非法建房,非法建房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中因与被告就相邻权产生纠纷,被告采取用车堵吊篮以阻挠原告施工建房行为有过激之处,客观上也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采取私力手段激化矛盾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因原告无证建房具有非法性,鉴于目前原告所建房子的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也停止了阻挠行为的现状,但原告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彭公全不服原审判决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事实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合法的权益定性为非法利益错误。同时也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对上诉人造成了多大的经济损失不进行认定也是极其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合议庭由两名审判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后两名审判人员没参与案件的审理,却作出了判决书。原、被告代理律师都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违反《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三、判决对上诉人极不公正,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只是“鉴于目前上诉人所建房子的主体工程已完工,被上诉人也停止了阻挠行为”,就不支持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宏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事实的定性正确,判决程序合法、公正,上诉人属于无理缠讼。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公全与被上诉人张宏华同住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国道西侧双方系相邻关系,2013年因上诉人彭公全对其家房子进行扩建,又在某某国道边老楼房后新建七层楼房,井架立在门前,无任何防护措施,影响相邻之间的安全,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向县信访局信访反映了情况,光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对上诉人彭公全下达有《停止施工通知书》。故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扩建、新建楼房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且建楼房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庭审时系采取的简易程序,之后因案情复杂,转为了普通程序审理,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又作出了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33-1号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