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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银,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磊,男,汉族,1984年7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泽,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中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上诉人张忠银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梅、韩磊、王荣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6时40分许,韩磊驾驶未悬挂号牌(豫S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弦山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医院门前北侧时,向右侧普通车道变道的过程中,撞上慢车道同向行驶的王荣泽驾驶的豫S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豫S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偏离正常行驶轨迹后,与右后方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的张忠银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车后乘坐张子涵、张妍)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张忠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磊、王荣泽和张忠银三人在现场商量达成一致,将伤者张忠银就近送往医院,由韩磊与王荣泽二人负责承担张忠银的治疗费用,不予报警,韩磊、王荣泽二人将各自车辆驶离现场。经医院检查。张忠银伤势过重,韩磊、王荣泽等人先后报警。2013年11月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韩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荣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忠银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载人超过规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及《河南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张子涵、张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忠银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到2013年11月3日出院,支付相关医疗费260元+1468.7元=1728.7元,又在出院当天转院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0日出院,支持相关医疗费100元+210元+589元+19500.61元=20399.61元,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3月1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忠银残疾等级为IX级伤残,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后期医疗费可以考虑10000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庭审中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对“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残疾等级的评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1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忠银残疾等级为IX级(九级)”。原告电瓶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拖往光山县三星修理厂,支付停车费、拖车费200元。2013年12月5日在光山县好得快大药房购买拐杖支付费用76元。
另查明,被告韩磊垫付原告费用6500元,豫SXXXXX小型普通客车属韩磊所有,在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韩磊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被告王荣泽已垫付原告费用7000元,王荣泽驾驶的豫S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荣泽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认定被告韩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荣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首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后机动车又与非机动车(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酌定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方共同承担30%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机动车主次责任双方按70%:30%承担,交强险限额外主要责任机动车方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机动车方承担20%责任,次要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10%责任;关于原告伤残鉴定,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评定,仍然为九级残疾,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期治疗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相关期间的认可。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长年在城镇租房居住,没有固定工作,平时依靠打零工和偶尔帮助子女带孩子为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确定如下:1、医疗费,1728.7元+20399.61元+7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32204.31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120天=9547.73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79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19年×20%=85112.5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辅助用具费76元;10、鉴定费1900元;11、拖车费200元。上述十一项合计148861.3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韩磊负主要责任,承担交强险外7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70%赔偿责任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其个人承担。被告王荣泽承担交强险外2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除交强险外10%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忠银各项损失84000元[(医疗费1000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70%=8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忠银各项损失18732.93元[(148861.33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200元)×70%=18732.93元]。上述二项共计10273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韩磊赔偿原告张忠银各项损失1470元[(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200元)×70%=1470元](已垫付款650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忠银各项损失36000元[(医疗费1000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30%=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被告王荣泽赔偿原告张忠银各项损失5772.27元(148861.33元-120000元)×20%=5772.27元(已垫付款700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韩磊承担2300元,被告王荣泽承担750元,原告张忠银承担90元。
中财险信阳市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忠银的损失应由豫SXXXXX号车和豫SXXXXX号车两份交强险平均承担,即上诉人对其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损失只承担50%的责任。
张忠银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张忠银多承担费用,请求二审改判。
韩磊、王荣泽未作答辩。
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按照事故比例,确认相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现行法律,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案件,各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划定的责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交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由两份交强险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40元,由上诉人中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