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祥,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罗新明(系原告周海祥母亲),女,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系原告周海祥之女),女,200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系原告周海祥之女),女,200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明(系原告周海祥母亲),女,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白卫中,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豫AXXXX号客车驾驶员)。 原审被告杨国群,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白进栓,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明明,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祥、周某甲、周某乙、罗新明及原审被告白卫中、杨国群、白进栓、赵明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周海祥、周某甲、周某乙、罗新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政,原审被告白卫中和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审被告杨国群、白进栓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原审被告赵明明及委托代理人董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白卫中驾驶豫AXXXX2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市鸡公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联通公司附近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贡某某、周海祥撞到,后周海祥又与相对方向赵明明驾驶的豫S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周海祥受伤、贡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卫中驾驶机动车辆将行人贡某某撞到致当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将行人周海祥撞到致其受伤,对周海祥应负主要责任,赵明明驾驶机动车辆,与周海祥发生碰撞,加重了周海祥的伤势,对周海祥应负次要责任,周海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海祥被120急救车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救治,住院2天、花去医药费18021.82元,经初步诊断: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右侧硬模下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底骨折、⑤头皮挫裂伤、⑥头皮血肿);2、额面部骨折;3、额面部皮肤撕脱伤;4、眼球挫伤(视神经挫伤);5、眼脸挫裂伤;6、吸入性肺炎;7、腰椎骨折;8左侧髋臼骨折;9、耻骨骨折;10、右侧股骨骨折;11、右侧胫腓骨骨折;12、踝关节粉碎性骨折;13、左舟状骨骨折;14、右眩骨内固定取出术术后;15、创伤性休克;16、颈椎骨折;1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周海祥因伤情危重加之154医院治疗技术条件的限制经该院同意,于2012年12月11日转武汉协和医院治疗,12月12日入院后在武汉协和医院门诊花费6281.61元、住院中经主治医生同意开处方在健康人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2120元,2013年1月29日出院,住院48天、花去医药费398504.72元。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右股骨中下段骨折;3、右胫腓骨多处骨折;4、左眩骨外科胫骨折;5、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6、颈2椎体骨折;7、左股骨内侧髋骨折;8、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左内骷骨折;10、颅内出血、脑外伤、颅骨多处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师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2-3天换药1次;2、继续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3、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外固定架,必要时后期改内固定;4、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颈托固定、平卧3-4个月后复查颈椎、腰椎骨折愈合情况;6、后期视情况可考虑行膝关节松懈术;7、不适随诊。原告生命体征平稳后从武汉协和医院出院当天即2013年1月29日入住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09天,花去医药费41507.29元,最后诊断:1、骨盆骨折;2、III级脑外伤;3、颅内出血;4、颅骨多发骨折;5、颈2椎体骨折;6、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7、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9、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10、右内外踝骨骨折术后内、外固定存留;1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12、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后内固定存留;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建议:1、全休8月、陪护1人;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1月1次查骨折愈合);4、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康复功能锻炼;5、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外固定(费用50000元);6、左膝关节、右踝关节可二期行人工关节置换术;7、不适随诊。2013年7月8日原告周海祥经信明德司鉴所做出(2012)临鉴字第227号、22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多发外伤属IX级、X级、IX级、VIII级、VII级伤残、鉴定二次治疗费20000元;信申城精司鉴所做出(2013)精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外伤评定V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国群系豫AXXXX2号小型客车名义车主,而实际车主是白进栓,被告白卫中系白进栓雇佣司机。豫AXXXX2号小型客车以被告杨国群名义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杨国群投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豫SXXXX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也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赵明明投保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卫中即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已赔偿受害人贡某某亲属480000元人民币、赔偿受害人周海祥20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7日被告白卫中因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查明,原告周海祥1973年2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周海祥受聘某某山庄任厨师、月工资8500元,母亲罗新明1944年12月29日出生,长女周某甲2001年3月14日15:25出生,次女周某乙2001年3月14日15:26出生,周某甲与周某乙系双胞胎,周某甲与周某乙一至六年级均就读信阳市第三小学。周海祥家庭住址为信阳市浉河区某某国道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告周海祥、罗新明、周某甲、周某乙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诉讼中,被告白卫中委托代理人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庭限其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并缴纳鉴定费,但被告白卫中委托代理人在第八日方通过特快专递寄交本院“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有被告本人签名,未缴纳鉴定费,经合议庭合议后,口头告知被告白卫中委托代理人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白卫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所致。被告赵明明虽提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或证明自己无责的相关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豫AXXXX2号机动车实际车主白进栓(被保险人杨国群)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明明应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白卫中与被告白进栓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白卫中因劳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白进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进栓作为肇事车辆豫AXXXX2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周海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豫SXXXXX号的承保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白卫中、白进栓和赵明明按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按《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按医院处方外购药品发票,均可证明其所花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原告周海祥经信明德司鉴所做出(2012)临鉴字第XXX号、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多发外伤属IX级、X级、IX级、VIII级、VII级伤残,鉴定二次治疗费20000元;信申城精司鉴做出(2013)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外伤评定V级伤残,该三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罗新明的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超出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必须支付的费用,且鉴定机构证明需20000元治疗费,本院认为无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该诉请本院支持20000元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日后工作及生活等方面造成了一定影响,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该项请求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为6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明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的抗辩,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470432.24元;2、误工费68000元{(8500元/月×(150天+3个月)};3、护理费27116.70元(150天×69.53元/天×2人)+(90天×69.53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天×30元);5、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6、交通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314816.35元{20年×20442.62元/年×(60%+3%+2%+3%+4%+5%)};8、鉴定费4917元;9、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96278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祥等费用合计24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0元)。2、不足部分722782.29元的70%即505947.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祥500000元,余款5947.60元由被告白进栓与白卫中共同赔偿,扣除白卫中已付款20000元,原告周海祥还应退还白卫中14052.40元。3、不足部分722782.29元的30%即216834.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祥200000元,余款16834.68元由被告赵明明赔偿原告周海祥。4、上述各项赔偿责任,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5、驳回原告周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00元,原告周海祥负担800元,白进栓、白卫中负担14000元,赵明明负担120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判决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每月工资8500元,没有停发工资清单,亦无出事前三个月工资单佐证,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同时一审认定住院护理费部分不合理,不需二人护理,而按二人计算护理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的工资额有劳动合同为凭。同时答辩人有六处伤残且伤残等级很高,本人已无法自理,完全需要两人以上,现在还不能自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海祥出事前系在岗厨师,与所在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全身十处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并伴有精神伤残,治疗及生活均不能自理,二人陪护完全必要。精神抚慰金也在规定范围之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多成 审 判 员 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