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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大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方博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46号 上诉人(原审告)信阳大互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方博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46号
上诉人(原审告)信阳大互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方博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大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方博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方博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师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大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武汉方博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超微晶铁芯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37850元,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超微晶铁芯产品,合同总金额为9000元,两份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交货,如性能与指标不符10日内提出异议,三个月内付30%货款,票到在付50%货款,余款6个月内付,交货地是信阳市,如有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均有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具体按《合同法》执行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供货计款154003.5元,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付货款147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13930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303.5元,提供有双方所签订合同,发货清单,快递单,会计往来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大互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方博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9303.5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方博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信阳大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信阳大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购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被上诉人交付的超微晶铁芯产品,至今仍有大量堆放在上诉人的仓库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愿意在将不合格产品退回后,向被上诉人结清货款。
武汉方博园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持续向被答辩人发货十几次,被答辩人从没有提出货有质量问题,直到答辩人向其索要货款时,才说质量有问题,明显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信阳大互公司是否应当付给武汉方博园公司货款。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信阳大互公司申请其员工朱某某、温某某到庭作证,意证明武汉方博园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现仍集压在仓库,对两位出庭人员的证言,武汉方博园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说服力,且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前后矛盾的地方。
本院认为,武汉方博园公司按照其与信阳大互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信阳大互公司供货计款154003.5元,信阳大互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而信阳大互公司仅支付14700元,现武汉方博园诉请要求信阳大互公司付清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信阳大互公司以武汉方博园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余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公司两位员工的证言亦不能说明武汉方博园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信阳大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72元,由上诉人信阳大互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