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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万银及原审被告王德珍、张清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万银,男,1948年2月21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万银,男,194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从事个体门店销售。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生,大学本科文化,系原告朱万银之子。
原审被告王德珍,女,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从事出租车运输业。
原审被告张清志,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豫SXXXXX出租车车主,系王德珍丈夫。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万银及原审被告王德珍、张清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勇、原审被告张清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王德珍驾驶豫SXXXXX号出租车沿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简榜电站时,与相对方向朱万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相撞道路中心线西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德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万银当日进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14490.0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年,全休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3年6月13日朱万银转入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6694.70元。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1002元,合计花医疗费22166.17元。被告王德珍、张清志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申请作“三期”鉴定,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万银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朱万银在南向店乡河畈街道从事副食零售业,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豫SXXXXX号出租车系被告王德珍、张清志夫妻家庭经营的车辆,于2012年9月16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光山县交警大队对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王德珍、张清志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德珍、张清志所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万银虽为农村户籍,但多年从事副食零售业,有合法经营手续,应按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付相关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告朱万银伤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对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年,全休陪护一人提出异议,并申请作“三期”鉴定,于法有据,应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6000元,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2166.17元;2、误工费150天×31485元/365天=12939元;3、护理费29041元÷365×1人×60天=4774元;4、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8天×50元=2320元;6、交通费1800元;7、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399.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付: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2939元;3、护理费4774元;4、交通费1800元;5、修理费1200元,合计30713元,;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15686.17元,由被告王德珍、张清志全部承担,被告王德珍、张清志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王德珍、张清志已垫付13000元,应由原告方在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王德珍、张清志承担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307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5686.17元,合计4639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2、原告方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德珍、张清志垫付款13000元,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3、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4、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王德珍、张清志承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承担470元,被告王德珍、张清志承担1000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光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光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治疗其他疾病及不规范医药费用票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已66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万银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加重,所以才转院治疗,这是排除病人危险的无奈之举。门诊票无印章是普通现象。被上诉人虽66岁,但然从事商品零售业,有收入,应付误工费,交通费也是实际发生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德珍驾驶豫SXXXXX号出租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肇事致被上诉人朱万银受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光山支公司理应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尽管已66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从事商品经营,有一定的收入,原审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药品名称及价款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光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多成
审判员  郭毅勇
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