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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立志与被上诉人陈全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志(又名李志),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义,男,1963年2月19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志(又名李志),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义,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立志因与被上诉人陈全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立志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上诉人陈全义委托代理人方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被告先后七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计38050元。因被告每次交易时均未付现金,原告给被告每次收款收据(上面注明购买时间、品种、数量、价格等)后,即要求被告在其记载被告所购饲料、时间、品种、数量、价款的记事本上签名确认。2012年10月28日双方经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8050元的总欠条,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该全面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该及时偿还货款,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归还日期,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催要欠款支付交通费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催款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其中三笔的购货货款,并提供了收款收据证实,经庭审查明,三张收款收据均是购货当天出具,原告向被告出具,同时被告在原告记事本上签名确认三次购货货款,2012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载明的欠款总额也与双方七次交易的货款总额完全一致。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虽向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但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立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全义货款38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1元,由被告李立志承担。
上诉人李立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11720元,而不是38050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混淆了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客观、公正的基础上查明事实,仅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对抗上诉人支付的三笔款项,理由不成立。开庭中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支付三笔款项,难道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竟然不予认定,公理何在?法律何在?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三笔款项,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假如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能给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吗?显然不现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信浉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全义答辩称:欠款数额应当以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欠条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立志欠被上诉人陈全义饲料款38050元还是21350元(38050元-12100元-2100元-2500元)。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4日上诉人李立志先后在被上诉人陈全义处购买七次饲料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12年10月28日,经双方核对李立志购买陈全义饲料款合计38050元。上诉人李立志上诉称前三次购买价值合计16700元的饲料款已经支付,并有被上诉人出具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佐证,故其欠被上诉人的饲料款应为21350元(38050元-16700元),而非38050元。从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看:1、被上诉人2011年4月16日、5月1日、5月19日给上诉人出具三张收款收据,而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8日经两次结账,上诉人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的时间均发生的被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时间之后。2、通常情况下,已付款项在后来的结算中应予以扣除,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欠款人与债权人结算时对已付款项不予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仍以欠款人名义对38050元欠款签字认可,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有其自己承担。3、2011年11月27日,经双方核对五次饲料总款为33660元,上诉人在“五次送料:总款:33660.00元”下方签“欠款人:李志”。2012年12月28日,双方核对七次饲料总款38050元,上诉人在“李志欠:叁万捌仟零伍拾元整(38050.00)”下方签“欠款人:李志”。从上述签字内容上看应不仅是结算,还具有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意思表示。4、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在其处购买的七次饲料记载情况判断,前三次没有明细记载,后四次有明细记载,而前三次购买明细体现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中,故被上诉人辩称收款收据相当于发货单,供结账时核对用的可信程度较高。综合以上4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李立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