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烨,女,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姚烨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姚烨;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且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前言部分用黑体字明确标注:“原告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原、被告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2014年3月3日,原告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向原告支付支付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11个月期间双倍工资共计111419元,并由被告向原告补办2008年2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双方是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有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身份。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是根据其业务量的多少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代理人的其他任何费用,也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即被告委托原告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从事约定的保险代理行为,获得被告支付的代理费。原告系被告保险代理人,通过推销保险获取业绩佣金,双方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负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所以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考勤、培训、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从属性。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11个月期间双倍工资共计111419元,并由被告向原告补办2008年2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烨负担。 姚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对原判认定的双方签订的《银行保险代理合同》及工资发放形式等真实有效性提出疑义,2、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上诉人办理保险业务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金111419元、经济补偿金25322元及补办各种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银行保险代理合同》等经过仲裁委和原审审查和质证,是真实有效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法所调整劳动权利义务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期间双倍工资金、经济补偿金及补办各种社会保险。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姚烨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签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且已实际履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即不存在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所调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代理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姚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姚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