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耀,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才,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郑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洋,男,1997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郑某甲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200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郑某甲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男,201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郑某甲三子。 法定代理人王锐,上述三被上诉人母亲。 上诉人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因与被上诉人王锐、郑海洋、郑某乙、郑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新明、李怀才及其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祝健,被上诉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下午4点左右,郑某甲约被告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一起打牌(打的牌九)。在打牌过程中,郑某甲突然趴在桌上,三被告问郑某甲怎么回事,郑某甲说心里难受,此时,旁观的余琳给郑某甲家属王锐打电话,随后郑某甲妻子王锐及亲属郑某丁、赵某某(又名赵明海)赶到。郑某丁随后拨打120电话,在淮滨120赶到事发地点前,原告及其家属用万某某的车将郑某甲往淮滨医院送,在张庄乡兔子湖路口北边碰头120的车,随后将郑某甲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小时后郑某甲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时郑某甲的病情已经非常严重,并于2014年4月8日凌晨死亡。另查明,郑某甲与三被告打牌出现生命危险的状况时,三被告未拨打120,也未采取其他相应的救助措施,仅是被告罗新明用手扶郑某甲的肩膀,被告罗新耀扶郑某甲的脚。又查明,死者郑某甲与原告王锐有三个子女,长子郑海洋,1997年8月出生;次女郑某乙,2006年8月出生;小儿子郑某丙,2011年7月出生。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郑某甲死亡的居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对三被告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及证人郑某丁、万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加以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郑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在明知自己身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约三被告共同打牌娱乐,在打牌过程中,不注意自己的身体安全情况,从而引起自己生命出现危险,死者郑某甲应当对自己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辩称死者郑某甲在出现危险状况时三被告已经尽到了照顾、救助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死者郑某甲出现危险状况时,没有采取一般善良人的足够的照顾义务,也没有拨打120,耽误了一定的治疗时机,对郑某甲死亡结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安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7.9元(15年×5627.73元÷2人),计228816.2元。三被告承担20%的责任,计45763.2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郑某甲自身负主要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0元整,上述合计5576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各自赔偿原告王锐、郑海洋、郑某乙、郑某丙各项损失款18587.74元。二、驳回原告王锐、郑海洋、郑某乙、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负担238.8元,原告王锐、郑海洋、郑某乙、郑某丙负担2291.2元。 宣判后,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郑某甲出现病症时尽到了照顾、救助义务。上诉人是普通的农民,能做的都做了,不能在医护范围内要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牵强。没有拨打120是事实,在事发时,手忙脚乱,根本就没有想到,而并不是故意不打120,原判认定的“仅是被告罗新明用手扶郑某甲的肩膀,被告罗新耀扶郑某甲的脚”,不是照顾是什么。如此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锐的丈夫郑某甲曾因脑出血住过院,2014年4月6日却还主动积极召集三上诉人以推牌九的形式赌博,该行为有悖于村规良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事发后三上诉人被淮滨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进行了处罚。郑某甲应当对自已死亡结果负有主要责任,其违法行为的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和支持,原审法院按民事侵权适用法律判决不当。三上诉人违反国家的行政法规,参与赌博,事发后亦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在推牌九赌博的过程中,对诱发郑某甲脑出血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对郑某甲的家属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给予帮助和照顾,本院根据责任的划分,酌定上诉人每人补偿被上诉人一万元整为宜。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上诉人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各自补偿被上诉人王锐、郑海洋、郑某乙、郑某丙损失款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