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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金玲与被上诉人喻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玲,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泽琴,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谢金玲因与被上诉人喻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玲,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泽琴,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谢金玲因与被上诉人喻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金玲、被上诉人喻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喻泽琴(甲方)与被告谢金玲(乙方)签订一份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位于信阳市某某大道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号门面房1间,经双方协商,此房屋自2013年9月1日起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具体事项如下:一、7号门面房的门、窗、卫生间、水电完好,可正常使用。全年房租费18000元,每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交清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0日的房费。二、水电、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另乙方交付1000元水、电、物业费及房屋维修押金,退房时,在水、电不欠费且房屋保持正常完好的情况下,可全部退还押金。三、此房屋在乙方使用过程中,涉及的一切安全事项均由乙方负责,房屋因使用造成的损坏也由乙方修复完好。协议签订后,原告喻泽琴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谢金玲当时只付给租赁费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喻泽琴房租8000元”,后原告在多次催要下欠租赁费无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租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租赁关系清楚,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租赁费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诉求及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喻泽琴房屋租赁费8000元。
谢金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喻泽琴在2014年4月5日搬走店里东西,换掉门锁,此后的房租自己不应承担。
喻泽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房租,其违约在先。该店面自2014年春节后就一直空置,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催要所欠房租费,上诉人拒不缴纳房租。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5日被上诉人喻泽琴将所出租店面门锁换掉,此后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金玲与被上诉人喻泽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虽未能全额缴纳房租,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房租欠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拖欠房租的情况下将所出租店面门锁换掉,其换锁行为应视为收回该出租店面的意思表示。综上,被上诉人喻泽琴在收回出租店面后又向上诉人谢金玲主张此后的房屋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谢金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喻泽琴房屋租赁费700元【(18000元÷12月)×7月+(1500元÷30天)×4天-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喻泽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谢金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