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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伟与上诉人李广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赵伟因与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赵伟因与上诉人李广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伟委托代理人陈革文,上诉人李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李广到原告赵伟经营的“老信阳宴宾楼”进行装修。2012年4月2日,原告赵伟的员工刘某某在经过被告李广施工地点时,被装修时的材料所绊倒,刘某某的左手触及到正在运转的电锯,造成刘某某左手伤残。2013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赵伟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2129.60元。后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129.60元。
原审认为,原告赵伟的员工刘某某系本案原告赵伟雇佣的工人,刘某某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的伤害,因此,原告赵伟作为雇主应当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广作为该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对其承揽的工作及现场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由于施工现场的电锯系高度危险作业工具,被告李广应当对施工现场及施工作业过程中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但是由于其疏于管理,导致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装修时的材料所绊倒,进而触及到正在运转的电锯,造成刘某某左手伤残,对此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李广应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信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伟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2129.60元,被告李广应按照20%的责任划分原则补偿给原告赵伟40425.92元。(202129.60元×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伟40425.92元。2、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赵伟负担3031元,由被告李广负担1299元。
上诉人赵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3月,“老信阳宴宾楼”需要装修,经与李广协商后,双方达成了装修地板的装修协议。装修前,赵伟告知李广要部分装修,装修时只在每个包间内施工,不要将材料和装修工具带出包间外,这样既有利于安全,也不影响赵伟经营。但在施工过程中,李广工人却将施工工具切割机放在过道中,致使上诉人的员工刘某某路过过道时,被堆放在包间外的装修材料绊倒,左手碰到正在施工运转的切割机上,造成刘某某左手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将赵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浉河区法院经审理判决赵伟赔偿刘惠明202129.60元。赵伟认为刘某某的受伤与李广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注意的法定义务,而李广在赵伟告知其如何采取规避风险措施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判决李广对赵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广答辩称:赵伟施工期间不应该营业,服务员不应该来回走动。赵伟赔偿没有到位的情况下,不应该追偿,刘某某没有起诉我,这二十多万不管他们责任赔偿跟我没有关系。
上诉人李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因李广对刘某某的损失并无过错。李广为赵伟装修酒店期间,赵伟为了自己的利益,一边让李广施工一边经营酒店,没有做到谨慎注意义务,这是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赵伟应当承担刘某某的全部损失。根据《民法通则》187条、《侵权责任法》14条规定,履行了义务责任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赵伟应当依照(2013)信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赔偿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后才能享有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不享有诉权。一审判决李广承担4万余元,李广对刘某某的伤残及赔偿数额有异议,应当将刘某某的赔偿证据让李广知晓,以便服判。刘某某的损伤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第26条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改判李广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赵伟承担。
上诉人赵伟答辩称:1、李广是加工承揽人,在承揽施工过程中,适用高度危险的电锯作业,致人损害,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赵伟作为雇主,和李广作为直接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性质是不同的。雇主是一种垫付责任,目的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李广是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人。尽管赵伟对(2013)信浉民初字第163号判决确定的责任尚未履行完毕,但赔偿责任已被依法确定。赵伟已尽量积极履行,目前已支付现金加一部汽车近8万元。在赵伟支付能力不足情况下,先行向李广追偿,应当支持,因赵伟追偿权完全符合立法精神,这是对垫付行为的鼓励,也有利于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减轻诉累。3、受害人刘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赵伟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和数额已经确定,李广如若不服可以行使申诉权利,但在(2013)信浉民初字第163号判决合法有效的情况,李广的异议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综上,李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支持赵伟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双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伟向法庭提交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包括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第1及2页、手术记录,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在早上9点左右,被上诉人李广质证称:这些病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应在11点左右。
上诉人赵伟申请刘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装修期间其非常重视安全问题,经常提醒装修工人不要将材料及工具带出包间外。上诉人李广质证称,证人证言均不属实。
另,本院审判人员于2014年11月20日下午到现场查看,老信阳宴宾楼共两层,二楼五个包间,一楼两个包间,一楼另有一个大厅被分隔为两个小厅,本次装修仅限于包间内,包间外没有进行装修,事发时电锯放置在一楼靠近吧台的一个包间门的右前方。一楼两个包间前的通道为进入吧台及上楼的必经通道。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伟与上诉人李广均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装修协议,对装修期间安全责任双方当事人亦无书面约定。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赵伟在其经营的“老信阳宴宾楼”装修期间并未停止营业,上诉人赵伟作为从事酒店经营者理应知道装修期间不停止营业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加之上诉人赵伟经营的“老信阳宴宾楼”面积不大,显然不适合保持营业,分片进行装修,故上诉人赵伟赔偿受害人刘某某自担之外损失的80%的基本适当。上诉人李广作为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对装修安全应负相应的责任,但上诉人李广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对刘某某伤残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李广赔偿受害人刘某某自担之外损失的20%的亦基本适当。综上,上诉人赵伟、上诉人李广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赵伟承担2165,上诉人李广承担2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多成
审 判 员  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