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200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华晶,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季明红,系被告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晶,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明红,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莲珠,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莲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晓靖,被上诉人尹莲珠委托代理人鲁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2日12时6分,赵某某驾驶酷车联盟牌二轮电动车沿申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与胜利路十字交叉口时,与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尹莲珠驾驶的阿米尼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尹莲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莲珠无责任,尹莲珠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医院进行治疗,后因需要于同日下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髁骨折,4、关节腔积液,5、内侧半月板损伤,6、后交叉韧带损伤,7、内、外侧副韧带损伤,8、左膝软组织挫伤。尹莲珠共住院51天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2437.74元,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全休3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2014年7月10日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尹莲珠车祸致左下肢伤并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驾驶电动车未满16周岁,致使原告尹莲珠受伤,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1、医疗费52437.74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1217.96元(141天×79.5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4、护理费15275.52元(51天×79.56元/天×2+90天×79.56×1),5、营养费2820元(141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年×22398.03元×2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85593.34元应由被告赵华晶、季明红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华晶、季明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莲珠赔偿款185593.34元。 二、驳回原告尹莲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尹莲珠负担58元,被告赵华晶、季明红负担2006元。 上诉人赵某某、赵华晶、季明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申请对尹莲珠的伤情重新鉴定;2、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过高;3、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尹莲珠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金额于法有据。上诉人称的损失没有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不存在原审忽略其损失的情况,原判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错误,2、原判计算赔偿数额是否过高,3、被上诉人尹莲珠在本案中是否应赔偿上诉的经济损失。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驾驶电动车未满十六周岁,致被上诉人尹莲珠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上诉人赵华晶、季明红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尹莲珠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尹莲珠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二审依法不予审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赵华晶、季明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