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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运喜、许德良与被上诉人燕法军、张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运喜,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良,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付全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运喜,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良,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法军,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霞,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燕法军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连运喜、许德良因与被上诉人燕法军、张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上诉人许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全,被上诉人燕法军的委托代理人余忠明、燕霞,被上诉人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许德良将自己家的五层楼房建设工程(在第四层上加盖一层)发包给既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又没有吊篮操作资格的被告连运喜施工承建。被告连运喜又将工程中支模板的活交给张鹏,让张鹏组织人员施工,张鹏便介绍周忠军、杨银德、田光清和原告燕法军等人来工地一块干,当时约定每天180元,一层干完后由连运喜支付工资。2012年8月29日因楼梯口被被告许德良锁住,原告燕法军和工友田光清将五楼的钢管用吊篮运下后乘吊篮下楼时,由于吊篮的所有权人连运喜雇佣的工人操作不当,吊篮向相反的上方运行。燕法军和田光清见状,情急之下慌忙从吊篮向五楼楼顶跳下,后跳的燕法军因跳下时距五楼楼面较高而摔伤,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行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复位胫骨内外固定、腓骨内固定及VSD负压吸引术后,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保持伤口清洁,适当肢体康复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4、定期拍片复查并适时拆除外固定架,扶双拐下地活动;5、骨折未痊愈,前患肢避免负重、行走;6、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7、不适随诊。一五四医院的住院费、复查费34596.18元,被告连运喜支付34456.18元,并预付营养费5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按医嘱取外固定架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次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外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749.5l元。经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9日出具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燕法军伤残等级系七级,鉴定费700元,放射检查费280元,共计鉴定费用980元。2013年1O月11日,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认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避免负重,对症治疗,适时取出固定物并证明取出内固定术手术费用约8000元。庭审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且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17日出具了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宇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燕法军工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燕法军1955年1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其父燕家珊1924年10月23日出生,共有子女八人,燕法军和燕家珊均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收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原告燕法军在被告连运喜施工承建的被告许德良的楼房建设工地干活时,乘坐吊篮下楼。因连运喜雇请的吊篮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险情,为避险,下跳摔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吊篮操作人员允许原告乘坐吊篮及其错误操作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雇主连运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德良应当知道被告连运喜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吊篮操作资格,也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连运喜施工承建,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发包人许德良和雇主连运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许德良和连运喜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燕法军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吊篮是运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工具,不是运送人的电梯,应当预见到乘吊篮下楼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却轻信能够避免、侥幸乘吊篮下楼,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鹏介绍来工地的田光清和原告燕法军等同为在工地干活的工友,劳动报酬均由连运喜支付。原告与张鹏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张鹏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查,均是与治疗原告骨折、取出外固定物及复查病情有关的合理支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法院予以确认。取出固定物手术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医疗机构已经出具了具体意见、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减少诉累,可与已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半年,原告营养费应根据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的赔偿标准计算至取外固定物出院之日,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赔偿为宜。依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受偿范围及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用47345.9元(34596.18元+4749.51元+8000元);2、护理费2705.19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3、误工费21262.47元(32746元/年÷365天×2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4280元(20元/天×214天);6、鉴定费98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137167.3元[(22398.03元/年×20年+14821元/年×5年÷8人)×30%];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合理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连运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法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15260.65元的80%,即172208.52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2208.52元,扣除连运喜已付的34956.18元,还应连带赔偿157252.34元。二、被告许德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燕法军对被告张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45元,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连运喜、许德良共同负担3445元。
一审宣判后,连运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房主许德良将工程包给我后,我又将其中的支模板活包给张鹏,被上诉人燕法军实际是张鹏雇佣的工人;2、燕法军有重大过错,一审让其自担20%的责任过低;3、一审让我和许德良连带承担80%的责任过高,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燕法军34956.18元,应从我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许德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在原四层楼房上加盖一层,采取的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连运喜,并且已经于2012年8月就将工钱支付完毕,此后发生的事情与我无关;2、一审仅仅让燕法军承担20%的责任不当,因为燕法军具有明显过错,另外精神抚慰金2万元也偏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燕法军针对上诉人连运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了我是连运喜的雇工,张鹏仅仅为介绍人,我的工资也是由连运喜支付;2、我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在连运喜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下进行的,受伤的后果也是由于吊篮操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3、一审在扣除我已经得到的部分医疗费之后,再让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燕法军针对上诉人许德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我是连运喜的雇工,给许德良建造房屋过程中受伤是事实,而且许德良明知连运喜没有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他,许德良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关于各方责任的比例划分是适当的;3、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鹏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我仅仅是应连运喜的要求,给其介绍了2名工人给其干活,我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此次事故与我没有关系;2、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燕法军的答辩理由可以证明我与其受伤没有关系,更不是其雇主;4、燕法军是乘坐吊篮受伤的,吊篮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是多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燕法军及与燕法军共同乘坐吊篮的田光清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二人均是直接受雇于上诉人连运喜,而且操作升降机、导致燕法军受伤的工人亦为连运喜所雇佣,因此,上诉人应对燕法军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连运喜称其将支模板的工程发包于被上诉人张鹏,但是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诉人连运喜有充足证据证明与张鹏之间系发、承包关系后,可再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连运喜并无建造房屋的许可资质,而且燕法军是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受伤,因此,作为房主的许德良依法应与连运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许德良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燕法军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生活造成较大不利影响,一审认定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由于一审判决连运喜与房主许德良对燕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连运喜与许德良内部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连运喜先行垫付燕法军的医疗费在赔偿义务人之间如何分配,本案不做处理,待二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45元,由上诉人连运喜承担2822.5元,由上诉人许德良承担28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