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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立友、李明胜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淮牛航运有限公司、袁友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立友,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胜,男,汉族,1950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立友,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胜,男,汉族,1950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淮牛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友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友升,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立友、李明胜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淮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牛公司)、袁友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2014)淮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宇,上诉人李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上诉人淮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友升、被上诉人袁友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2011年11月14日(2011)淮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是,邵立友因造船等事向袁友升借款为2009年12月300万,月利率2.1分;2010年4月30日100万元,月利率1.5分;2010年10月23日17万元,月利率1.5分。双方于2011年元月6日就以上款项结算,由袁友升出具收条一张,上写“今收到邵立友现金5106700元整。以上利息还清没有纠纷,以上借条作废。收款人袁友升,2011年元月6日”。(2011)淮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原告邵立友、被告袁友升就借款事由由于2011年元月6日进行过结算,双方就该期限之前债权债务已按约履行,权利义务已终止。认定2010年6月17日汇款凭证的款项属于袁友升合伙投资淮牛公司款。(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2011)淮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原告邵立友于2010年7月27日向设立中的淮牛公司账户汇款50万,同年8月5日又汇到袁友升账户25万元,该25万元由袁友升于同日再汇到淮牛公司账户。2012年8月10日平桥区法院作出的(2012)平行初字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平桥区工商分局将邵立友登记为淮牛公司股东,系该公司发起人之一,符合法定形式,是合法登记。(2012)信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2012)平行初字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告邵立友在淮牛公司设立期间,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18日、24日以淮牛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李明胜借款30万元、20万元、25万元、合计75万元,约定利率月息0.015分,邵立友作为担保人。另查明淮牛公司从设立中开设账户至今只有75万元在公司账户内,三方当事人均承认该账户内的75万元是当初设立淮牛公司时的投资注册资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邵立友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袁友升,要求被告还款,其提供的证据系邵立友以淮牛公司名义,且自己作为担保人向李明胜出具的75万元借据,但该款是否进入淮牛公司账户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明胜主张淮牛公司账户内的75万元是其借给邵立友投资注册成立淮牛公司的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淮牛公司投资到位的注册资金经(2011)淮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及信阳中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2010年6月17日袁友升通过银行汇到邵立友账户100万元款项的一部分。且庭审又查明淮牛公司从设立中开设账户时至今只有75万元在淮牛公司账户内,没有出现两个75万元的投资注册资金,此笔75万元注册资金已被(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袁友升汇到邵立友账户100万元中的一部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李明胜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合同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邵立友在淮牛公司设立期间,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李明胜借款75万元的行为,未经淮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友升认可,邵立友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进入淮牛公司账户,该借款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对第三人李明胜要求原告邵立友承担责任的要求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牛公司没有收到邵立友所借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袁友升所辩第三人的债权与本人无关的理由成立,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驳回原告邵立友对被告信阳市淮牛航运有限公司、被告袁友升的诉讼请求。2、原告邵立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第三人李明胜借款75万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01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第三人李明胜对被告信阳市淮牛航运有限公司、被告袁友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由原告邵立友负担。宣判后,邵立友、李明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邵立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先后汇50万元,汇给袁友升25万元,当天袁友升又将该25万元汇到淮牛公司账户上。袁友升对此75万元汇款无异议。无论上诉人把款打到哪,都是按袁的要求做的,是袁为注册公司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借给袁友升这75万元,是上诉人以淮牛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李明胜借的,上诉人是担保人。不是袁友升在2010年6月17日,汇给上诉人的,李明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具有独立请求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淮滨公司是实际用款人那么法院应判决淮牛公司和袁友升还款,上诉人只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李明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淮牛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邵立友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淮牛公司是袁友升、邵立友合伙开办的。邵在公司设立期间,以淮牛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借款75万元,并作担保,淮牛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邵立友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写明了借款人、担保人。上诉人要求淮牛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有明确法律依据,法院应当支持。一审中上诉人要求淮牛公司还款,邵立友承担保证责任,而却判决淮牛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邵立友承担还款责任,是判非所诉。请求依法改判。
淮牛公司及袁友升答辩称:上诉人邵立友汇到淮牛公司50万元及汇到答辩人袁友升账上25万元是事实,但该汇款并非是答辩人向其借款。上诉人称75万元不是答辩人在2010年6月17日汇给其借款不成立。因为2010年4月30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100万元与2010年6月17日答辩人汇给上诉人100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而且平桥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确认邵立友是淮牛公司股东。上诉人以淮牛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借款、而答辩人不知此情。淮牛公司不是借款人,请求维持原判。李明胜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淮牛公司向其借款75万元。邵立友虽是股东发起人,是邵立友向其借款,公司不应还款,该款也未进公司账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立友以被上诉人信阳淮牛航运有限公司名义向上诉人李明胜借款75万元,其给李明胜出具的三张借条上既无淮牛航运有限公司印章又无该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及授权,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故邵立友借款不能代表该公司,系个人行为。且已生效的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225号及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伙投资款。原审判决邵立友偿还李明胜借款并无不当。李明胜上诉称系淮牛航运公司向其借款。但其未提供淮牛公司向其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邵立友、李明胜各承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多成
审 判 员  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