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忠军,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飞,男,汉族,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守元,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丁保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忠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忠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光兵,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宇飞、黄守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黄守元驾驶的豫SXXXXX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中级人民法院北约200米处路段由北向南溜车时,与推手推车步行的原告高忠军发生相碰,造成原告高忠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忠军被送往信阳市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尺桡骨远端骨折,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17874.99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忠军构成十级伤残。后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守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守元驾驶的豫SXXXXX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宇飞所有,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守元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守元驾驶的豫SXXXXX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宇飞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忠军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2013年7月28日入住信阳市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7874.99元,医嘱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1750.32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22天×1人),根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忠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975.99元。因原告高忠军仅向本庭提供一份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忠军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高忠军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忠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001元。 二、原告高忠军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8974.99元,由被告陈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忠军。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高忠军承担500元,被告陈宇飞承担116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宇飞承担。 高忠军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住院和全休期间的误工费是错误的;2、原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陈宇飞、黄守元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高忠军受伤后住院22天,出院后医嘱全体两个月,有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在卷,此期间确给被害人高忠军造成相应的误工经济损失,原审未判决误工费损失不当。高忠军系农业人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可按农林收副渔业收入计算误工费标准,高忠军应获误工费损失5494元(24457元÷365天×82天)。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高忠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高忠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495元。 二、维持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66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上诉人高忠军承担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