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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强与被上诉人蒋正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强,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正军,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鲁强因与被上诉人蒋正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强,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正军,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鲁强因与被上诉人蒋正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原、被告在信阳市新世纪停车院内在一起说笑时,双方开玩笑,被告从后面搂抱原告,当时被告就把原告胸部皮肤抓开,下午吃晚饭时,原告感到不适,与被告去了一家小诊所,开了10元钱的消炎药。2013年10月26日原告到防城市港口区企沙中心卫生院检查,DR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1,两下肺感染,2,右侧第四肋骨骨折,3,考虑右侧血胸。因原告不放心镇医院的检查,当天下午17点又去了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检查,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肺炎。2,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遂于当日住院,2013年10月28日经治疗出院,总计住院2天,共花费门诊诊疗费105.7元、住院医疗费2894.07元、CT费247元。原告指出2013年11月3日原告在河南省固始县胡族中心卫生院北庙门诊部继续治疗,门诊处方笺显示花费1037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又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费用390元。另查明,原告鲁强一直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应当以广西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检查结果即(出院记录所示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咳嗽、痰热壅肺症;西医诊断右肺炎、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为依据,对于右肺炎的诊断,原告认为被告搂抱行为与原告入院时间间隔短,被告搂抱行为可能引起右肺炎,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关于胸部炎症治疗而产生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右胸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被告庭审中认可因双方开玩笑搂抱原告,并造成原告胸部被抓伤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与被告的搂抱行为应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中原告主张防城港市中医院医疗费(医药2894.07元+门诊挂号诊疗费105.70元+CT费247元)3246.77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固始县胡族中心卫生院北庙门诊部医药费1037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正式医疗用药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元过高,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实际误工费为243.4元(2天×44421元÷3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过高,应当为159.1元(2天×79.56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结合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应当为40元(2天×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过高,应当为100元(2天×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4189.27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搂抱行为造成原告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与右肺炎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一并治疗,并未区分具体用药,原、被告也未指明对症用药情况,据此,本院酌定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4189.27元的40%,计1675.7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被告蒋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强各项损失1675.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鲁强负担105元,被告蒋正军负担70元。
鲁强上诉称:1、上诉人在卫生室的花费客观存在,应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未足额判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低;2、一审法院认定只承担40%损失是错误的,请求赔偿损失10000元。
蒋正军答辩称:两人开玩笑,双方都有责任,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轮胎款14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抵偿。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蒋正军搂抱上诉人鲁强,造成鲁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被上诉人的该玩笑行为具有主动性,是致上诉人骨折的直接原因,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不妥,应予调整,以承担60%责任(4189.27元×60%=2513.57元)为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提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未足额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正军辩称鲁强欠其轮胎款,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上诉人蒋正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鲁强各项损失2513.5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蒋正军负担105元,鲁强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毅勇
审判员  余多成
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