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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秀华与被上诉人代士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秀华,男,1956年1月生,汉族,文盲,住息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士林,男,1962年11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秀华,男,1956年1月生,汉族,文盲,住息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士林,男,1962年11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秀华与被上诉人代士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秀华,被上诉人代士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黄秀华雇佣原告代士林为其往车上装运木板,在搬运过程中,原告代士林从车上摔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生活费30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21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10椎板、11椎体骨折;腰1陈旧性骨折。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代士林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代士林父亲代有山由代士林赡养,代有山1946年7月22日生。
一审认为,原告代士林受雇于被告黄秀华为其搬运木板,被告支付原告工钱并提供劳动工具,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代士林要求被告黄秀华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士林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代士林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9777.84元。2、误工费:50元/天×106天=5300元。3、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为80159.2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黄秀华可减轻赔偿责任,承担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黄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士林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111.44元(80159.2元×70%)。被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130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
上诉人黄秀华以被上诉人代士林对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士林辩称,黄秀华作为雇主未对雇员提供安全防范义务,导致被上诉人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雇员代士林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导致自身伤害,一审认定其有过错,因雇主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双方均存在过错,按过错原则雇员代士林与雇主间3︰7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