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光来,男,1967年9月生,汉族,住息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永查,男,1982年9月生,汉族,住息县。 上诉人董光来与被上诉人董永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永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3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董光来与被告董永查在息县八里岔乡七里岗村董山组因修路一事发生矛盾,被告董永查将原告董光来打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耳外耳道损伤。2013年3月1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829.68元。2013年6月1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胃体小息肉)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8929.07元。2013年3月14日,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3)A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董光来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3年5月10日,息县公安局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永查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就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董光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局出具的息公(八)决字(2013)第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3)A12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4、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6、罗山县人民医院电子食道、胃镜检查报告一份;7、住院期间医疗费门诊票据3张合计840元,出院后医疗费门诊票据8张合计1698.41元;8、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829.68元,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票据1张8929.07元;9、鉴定照相费票据1张,计100元;10、交通费票据3张,计62.5元;11、息县八里岔乡七里岗村卫生 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光来于2013年3月17日到该卫生院治疗7天花费520元;12、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外诊补偿单一张证明原告董光来已领到补偿医疗款2075.17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董永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撕打手段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医疗费,原告2013年3月13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医疗票据认定为1669.68元。后期治疗票据费用838.51元及治疗胃体小息肉费用票据9588.97元合计10397.48元,根据原告举证、新农合医疗补偿情况及原告该病治疗与被告该次殴打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可酌情认定4000元。息县八里岔七里岗村卫生室所开证明一份因没有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同。误工费认定为561.42元(20492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568元(20732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300元;鉴定照相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769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董永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光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7699.1元。 上诉人董光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永查殴打后,引发多种疾病加重,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后期治疗费用,以及应赔偿其他损失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董永查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光来遭受被上诉人董永查的不法侵害,人身受到伤害应当依法得到合理的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对其合理部分均已予以支持。上诉人董光来以被上诉人董永查殴打后引发多种疾病加重,请求判决支付后期治疗费和其他损失的请求,因该请求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出此次住院治疗终结后,又发生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元,由上诉人董光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