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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上诉人刁秀仁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 登记经营者莫金振。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刁秀仁,男,1962年2月生,住河南省息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
登记经营者莫金振。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刁秀仁,男,1962年2月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陈青华,系刁秀仁亲属。
上诉人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上诉人刁秀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上诉人刁秀仁及代理人陈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刁秀仁以先付款后给付货物的形式,向位于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村的砖瓦厂给付货款15100元,约定原告可凭砖厂收据随时拉砖。原告给付货款后,数次凭收据拉砖,但遭到砖瓦厂工作人员拒绝。
庭审中,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辩称,位于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村的砖瓦厂早在2010年4月21日转包给魏镇山、蔡大全经营,并提交砖厂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而且原告提交的15100元收据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此款项与被告无关。
原审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33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位于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村的砖厂原名称为潢川县牛岗镇桥头砖厂,后因潢川县撤并乡镇,该厂更名为潢川县魏岗乡第三机制砖瓦厂,系集体企业。2010年因政策原因,该机制砖瓦厂被拆除,潢川县魏岗乡第三机制砖瓦厂被注销,该厂址交给莫金振经营,经营收入作为偿还原机制砖瓦厂外债。魏岗乡政府同意莫金振将经营场地对外进行转租,因转租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由莫金振个人享有和承担。莫金振在原机制砖瓦厂的场地上建设了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本案被告),2012年6月11日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其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莫金振,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莫金振因资金短缺而无力经营,故将该材料厂承租给魏建兵(魏振山)、蔡大全生产经营。莫金振对魏建兵(魏振山)、蔡大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进行监督管理,但魏建兵(魏振山)、蔡大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仍然使用原告莫金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
一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刁秀仁购买被告潢川县魏岗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红砖,被告潢川县魏岗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应及时给付红砖,未给付红砖应退还货款。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与潢川县魏岗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虽然使用不同印章,但双方均系同一砖厂演变而来,使用同一场地,法人为同一人,使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同一《营业执照》,转包给同一共同合伙人,故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辩称此款与其无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给付原告刁秀仁购砖款15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刁秀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即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基于租赁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承租人承担。被上诉人购买红砖的行为,发生在租赁期间,购货款也由承租人收取,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同时本案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刁秀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清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作为注册企业,在承租给他人承包经营期间,其企业名称及法人并未变更。因此,其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权利、义务应由该企业承担。被上诉人刁秀仁以条据起诉,请求该企业给付15100元的购砖款,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